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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师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我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8日晚,被告人唐XX、李XX、唐XX(均已判刑)三人,在栾川县X街盗窃麦XX杂货门市后,又窜至陶湾街苗XX矿冶泵业门市,撬门入室,盗窃蜗壳、砂泵、叶轮、清水泵等配件19件,藏匿于陶湾街X组一家空房内。时隔两天的一个下午,唐XX、唐XX二人在陶湾街卫生院门前桥头碰见被告人师某某骑着三轮摩托车收购废品,三人商量后,二人将师某某带至赃物藏匿地点。被告人师某某在怀疑是赃物的情况下,为贪图营利,以废铁每斤0.9元的价格将19件矿山配件全部予以购买,付款700余元,后以820元卖给陶湾齐XX废品收购站。经鉴定,19件矿山配件总价值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师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师某某的供述,同案犯的供述,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赃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师某某明知是盗窃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人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0一0年八月十三日起至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二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韩庆芳

二O一O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代银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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