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庆科,系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万立,系方城县X镇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庆科,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万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1月27日17时30分,被告张某某驾驶豫x号摩托车自东向西行驶至方城县X乡小辛庄粮所东十字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所驾驶豫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为治疗伤情在方城县公安法医某院治疗,花去医某某8432.8元。原、被告双方就原告因事故的赔偿问题经协商未能达成协议,为此,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某某、护某某等x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
(2)2009年1月27日方城县公安法医某院病历复印件1份(2页);
(3)2009年1月27日方城县公安法医某院诊断证明1份;
(4)2009年2月10日方城县公安法医某院诊断证明1份;
(5)2009年2月110日方城县公安法医某院医某某票据1份;
(6)交通费票据27张(金额159元);
(7)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2009(02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8)证号为x的驾驶证复印件1份。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方城县公安法医某院住院治疗14天,花去医某某8432.8元、交通费159元及被告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在该交通事故承担次要责任。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事实错误,原告在此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仅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x元无事实根据,请求公正判决。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有关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09年1月27日17时30分,被告张某某驾驶豫x号摩托车自东向西行驶至方城县X乡小辛庄粮所东十字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所驾驶豫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方城县公安法医某院治疗15天(自2009年1月27日至2009年2月10日),花去医某某8432.8元。该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2月11日作出的方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负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就原告因事故的赔偿问题经协商未能达成协议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某某、误某某、护某某等共计x元。
另查明,(1)原告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某某8432.8元。原告的误某某为450元(30元/天×15天=450元);护某某为450元(30元/天×15天=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每天15元计算共计450元(15元/天×15天×2=450元);交通费159元,以上五项共计9942元。
(2)原告持有有效起始日期为2008年8月28日,有效期为6年的准驾车型为“F”的驾驶证,被告在事故发生后未向交警部门出示该驾驶证。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2009年1月27日,被告张某某驾驶豫x号摩托车自东向西行驶至方城县X乡小辛庄粮所东十字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所驾驶豫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方城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负次要责任。经查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持有驾驶证,方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书虽以被告无驾驶证而作出原告负主要责任的认定理由之一,因原告系酒后驾驶存在一定过错,所以,交警队的责任认定虽存有瑕疵,但根据责任认定的事实,原告在该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所以,综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对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9942元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即3977元(9942元×40%=3977元),原告本人承担60%的责任即5965元(9942元×40%=596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某某、误某某等3977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3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军
审判员史永均
审判员刘凯
二0一0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牛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