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4日被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于2011年7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7月20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冯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7月28日经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7月29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冯营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叶、张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7月19日24时许,被告人孙某携菜刀窜至焦作市X区X号楼,将菜刀放在一楼空调下,采取攀爬防护网的方式,攀爬至X号楼一单元X楼X号进行盗窃,盗窃一张旧版贰角人民币、一张旧版伍角人民币、一张旧版壹圆人民币、一张拾圆港币、一张壹美元纸币。
2、2011年7月20日1时许,被告人孙某在X号楼一单元X楼X号盗窃后遂即攀爬阳台进入X号楼一单元X楼X号进行盗窃,在盗窃过程中被被害人白某发现,孙某隐藏至厨房内一木桌下,在被害人搜寻过程中,孙某案板上拿一把刀后仍藏在木桌下,后被被害人白某与其丈夫当场抓获,刀未来的及使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前科材料等书证,被害人白某、闪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孙某的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孙某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11年7月19日24时许,被告人孙某携菜刀窜至焦作市X区X号楼,将菜刀放在一楼空调下,然后采取攀爬防护网的方式,至X号楼一单元X层X号室内,盗窃闪某某存放于屋内旧版人民币贰角一张、伍角一张、壹圆一张,一张拾圆港币和一张壹美元纸币。随后,被告人孙某又攀爬进X层X号进行盗窃时,被被害人白某发现,孙某躲藏至厨房内,从案板上拿一把刀别在后腰上,并躲藏在木桌下,后被被害人白某与其丈夫当场抓获,刀未来得及使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被害人闪某某证言证明,2011年7月20日1时20分许,接中铝保卫科段志国电话告知家中被盗。随后赶回中铝云台小区X号楼X单元X层X号,发现家中卧室一柜子的小盒里的现金被盗,被盗有旧版人民币贰角一张、伍角一张、壹圆一张,一张拾圆港币和一张壹美元纸币。
2、被害人白某证言证明,2011年7月20日1时许,在家中睡觉时发现客厅有一人影有贼,就赶紧起来喊丈夫,二人起来开灯找人,后来在厨房的桌子下边找到那个人,我丈夫按住他,然后拿绳子捆住他,绑好后发现从他身上掉出一我家的切西瓜刀。
3、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说明,从被告人衣服内扣押三张人民币、一张港币、一张美元,并发还失主闪某某的情况。
4、现场照片说明,被告人指认案发现场,从第一家盗窃纸币后,又到第二家盗窃,以及被发现躲藏在厨房桌下,后被抓获的情况。
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明被告人曾受刑事处罚及刑满释放情况。
6、被告人孙某的供述承认:2011年7月19日晚12时许,从家里出来到中铝云台小区盗窃,在楼下将随身携带的一把菜刀放到一楼的空调下面,然后攀爬防护网到五层一户没有防护网,推开窗户跳进屋内,见没有人,在卧室一柜子盒内发现几张旧版人民币,就装起来,发现同楼层东户也没有护栏,就也扒开窗户跳进屋内,发现有人在睡觉,就将裤子脱下,来到床边开始摸床边的裤子,被女主人发现,就赶紧跑进厨房躲起来,听到女主人起来喊人,见案板上放一把刀,就插在内裤后面又藏到桌子下边,这时被他们发现,我来不及拔刀就被他们按住,捆了起来。
以上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孙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0日起至2013年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胡德意
人民陪审员王六枝
人民陪审员霍春芳
二○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毛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