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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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诈骗,于2011年9月7日被焦作市X村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1年9月16日经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9月16日由焦作市X村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侯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娟、李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9月初,被告人侯某谎称自己是焦作市朋诚煤炭运销有限公司的员工,可以介绍被害人张某庚往该公司送煤,并于9月10日和张某庚同到该公司送煤69.08吨,后侯某隐瞒张某庚其煤款x元领走。现赃款已全部退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年龄证明、抓获证明等书某,证人何某、赵某丙、黄某丁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戊陈述,被告人侯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某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侯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08年9月初的一天,被告人侯某谎称自己是焦作市朋诚煤炭运销有限公司的员工可以介绍被害人张某庚往公司下煤,诈骗张某庚煤款,之后,二人商定每吨煤单价为720元,给侯某吨5元的好处费,到9月10日上午,被告人侯某让张某庚拉了一车煤运送到焦作市朋诚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为69.08吨(经该公司验收合格后),下午以低价每吨643元价格结算,收取该公司煤款x元,据为己有。导致张某庚被骗x.20元。赃款已挥霍。案发后,2011年10月10日,被告人侯某亲属已代为退赔全部赃款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

被告人侯某供述承认2008年9月初的一天,在朋诚公司门口附近碰到张某庚,对其谎称是该公司职员,能介绍往公司下煤,准备骗他的钱;为取得张某庚任,第二天就和黄某己一块将张某庚拉的煤采样做煤质化验;并问煤的价格,张某庚720元/吨,让他给每吨5元好处费,后通过老三说合,张某庚意,对他结算每吨715元。然后与朋诚公司的老总赵某丙说下煤一事,最后经赵某丙意商定收购价为每吨640元。到9月10日早上,让张某庚拉来一车煤,二人一块去过磅,为69.08吨,卸给朋诚公司,自己拿走过磅单,待验收合格后,下午指使黄某己到公司领取煤款x元。自己随后关掉手机躲到西安,并让黄某己赃款通过银行汇到西安,赃款因做生意已赔掉。

2、被害人张某庚陈述证明,2008年9月2、3日在给长虹公司送煤期间,通过老三介绍认识侯某,得知侯某朋诚公司下煤,过二、三天后,侯某煤的价格,我说每吨720元,侯某经和人拿我拉的煤进行过化验,在9月9日老三打电话说让每吨给侯某5元的好处费,自己也表示同意,9月10日拉来一车煤和侯某到朋诚公司,在侯某领下一块过的磅,为69.08吨,过磅单由侯某着,并商定煤热量够5700卡合格后就按720元/吨付账。二人上午一块将煤样送去中站化验,中午等待化验结果出来为5900卡,约好下午去结账收款。下午2点去小罗庄找侯,他不在家,手机也关机,就赶紧到朋诚公司,才得知被骗,钱已被侯某每吨640元结算,取走x元,之后再也联系不上侯。

3、证人侯某全(老三)证言证明,在长虹公司煤场张某庚卸煤时,介绍与侯某认识,侯某了张某庚拉登封的煤质做化验。并证明侯某电话让与张某庚和,给张某庚煤的话,每吨给侯5元好处费,张某庚表示同意。

4、证人赵某丙证明,9月10日前,侯某到朋诚公司说给送煤,并送来煤样进行化验,合格了才同意收侯某的煤,10日早上7点多,侯某拉来一车煤,就让他去化验,侯某后带煤样去中站化验,中午12点结果出来是5800多卡,侯某安排一个人过来持过磅单69.08吨,是以商定的每吨643元结算走x元。过一个多小时后,又来一个人结账,说煤是他的。

5、证人吴王义证明,给张某庚拉煤,在登封装车每吨是640元,我挣运费50元,拉到焦作价格已是700元左右。

6、证人黄某己证言证明,2008年9月初的一天早上,侯某和他一块去朋诚公司附近一个煤场采了煤样,当时旁边有人正在卸煤,煤样送到了朋诚公司。几天后,侯某电话让我去朋诚公司持过磅单取煤款,然后到朋诚公司把款取来后与侯某面,他让把款打到他指定的银行帐号上,侯某哪儿了自己不清楚。

7、书某、过磅单证明煤重69.08吨。

收款条证明取款为x元。

8、户籍证明说明被告人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抓获证明说明被告人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9、调解协议书某收条说明,被告人母亲已于2011年10月10日与被害人张某庚达成协议,已代为退赔煤款x元。

以上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事情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已退回全部赃款,量刑时可酌定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7日起至2014年9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胡德意

审判员葛昕睿

人民陪审员霍春芳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某员毛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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