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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岳某与被告周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原阳县法院

原告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被告周某乙,女,35岁,汉族,农民。

原告岳某为与被告周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原阳县人民法院审判员宋建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闫保富、娄彦峰参加评议,于201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某诉称,2010年1月份,被告到原告处进货,欠原告货款3994元,承诺一周某乙还清货款,但一直未某付货款,原告先后到被告家二十多次催要货款,花去交通费800元。直到2011年6月24日被告给了原告货款2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余款3794元的欠条,但至今一直不愿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货款3794元,交通费8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周某乙未某,亦未某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2011年6月24日被告书写的欠款证明一份。

被告未某,亦未某本院提供证据。

依据证据认定规则,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在郑州市X路鞋城开有一鞋店,被告从2010年1月份2011到原告处进货,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994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1年6月24日偿还原告货款200元,下余3794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某清偿。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在原告开的鞋店进货,共欠原告货款3794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事实清楚,有证据支持,被告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未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岳某货款379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某上述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诉讼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建民

审判员闫保富

审判员娄彦峰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赵建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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