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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乙、真某、何某丙与被告祝某、董某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原阳县法院

原告何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真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何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冯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何某丙之母。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原阳县司法局干部。

被告祝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万家,河南某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何某乙、真某、何某丙与被告祝某、董某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原阳县人民法院审判员宋建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闫保富、娄彦峰参加评议,于2012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祝某及委托代理人万家、被告董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乙、真某、何某丙诉称,2011年12月12日20许,受害人何某帅驾驶x两轮摩托车与被告祝某驾驶的豫x五征牌三轮汽车相撞,造成何某帅死亡。经原阳县交警大队认定,何某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祝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本院祝某仅支付了1万元丧葬费。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2万元(已减去已支付的1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祝某辩称,本案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符,请查明事实,认定被告祝某无责任。事发时,被告的车辆是停靠在加油站加油时,受害人从后面撞上去的,事故的发生与被告驾驶车辆超载和未定期车辆检查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退一步讲,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是非常小的,应在不超10%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请求缺乏具体性。

被告董某辩称,肇事车我在2008年4月我已卖了,我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1、原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事故认定书一份;2、户口本一份、原告何某丙出生证明一份。被告祝某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第X组证据认定祝某负次要责任与法律相违背,且缺乏客观性;对第X组证据中的户口本无异议,出生证明不能证明何某丙是受害人子女,户口本上也未显示。被告董某质证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祝某原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事故认定书一份。原告及被告董某质证后均无异议。

被告董某向本院提供了车辆买卖协议一份。原告质证后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祝某质证后认为该协议不能证明之间存在买卖关系。

依据证据认定规则,对本案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虽被告祝某提出异议,其未提出复议,亦未提供证据反驳,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对X组证据被告祝某对出生证明有异议,但该证据与户口本相印证,且客观、真某,本院予以认定;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2月12日20时许,受害人何某帅驾驶无号牌建设x两轮摩托车顺310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杨厂加油站时,撞到同向前方被告祝某停放在路边的豫x五征牌三轮汽车尾部,造成两车损坏、受害人何某帅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于2011年12月26日作出原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何某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祝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肇事的豫x五征牌三轮汽车被告董某已于2008年4月7日转卖,现该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祝某。受害人何某帅系原告何某乙、真某之子,系原告何某丙之父。被告祝某已支付原告一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祝某驾驶超载、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且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其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对何某帅的死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原告由此而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的合理损失有:何某帅的丧葬费13678.5元(27357÷2)、死亡赔偿金139932.28元【110474.6元(5523.73×20年)+原告何某丙抚养费29457.68元(3686.21×16年÷2人)】,以上共计153610.78元。因受害人何某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祝某应赔偿原告损失的30%即46083.2元。因何某帅死亡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一定损害,对精神抚慰金酌定为8000元。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4083.2元,扣除被告祝某已支付原告的1万元为44083.2元,应由被告祝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董某已不是豫x五征牌三轮汽车的实际所有人,对原告损失不予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祝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某乙、真某、何某丙各项损失44083.2元(已扣除被告祝某已支付的1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700元,原告负担1890元,被告负担810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诉讼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建民

审判员闫保富

审判员娄彦峰

二O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建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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