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杭州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xx。
法定代表人沈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
法定代表人张xx。
委托代理人汤xx、汤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xx公司诉被告上海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6日受理后,被告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经本院审查后裁定驳回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后被告不服裁定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3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09年11月25日、12月4日、12月11日、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前三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唐xx,被告委托代理人汤xx、汤xx到庭参加诉讼,最后一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唐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xx公司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金属制品,共计金额为人民币508,750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90,000元,由上海xx公司代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60,000元,余款58,750元经催讨被告未付。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8,750元;2、被告偿付自2009年5月27日起至2009年8月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原告对其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增值税发票7份,旨在证明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四张发票金额为348,755元,开具给上海xx公司的三张发票金额为159,995元,共计508,750元;2、发票签收单,旨在证明被告签收了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3、2009年8月26日奉贤区税务局出具的证明,旨在证明被告将收到的发票进行了抵扣;4、银行进账单6份,旨在证明被告付款290,000元;5、送货单18份,旨在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
被告上海xx公司辩称,对原告提供的18份送货单的买卖事实无异议,被告已支付货款290,000元也无异议,但被告签收并抵扣的号码为x、金额为63,250元的增值税发票已经转出,该笔款项应由上海xx公司支付。
被告对其辩称提供了如下证据:1、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及2009年奉贤区税务局出具的证明,旨在证明被告将号码为x的增值税发票予以转出;2、上海xx公司付款凭证4份,旨在证明上海xx公司付款给原告160,000元;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为除了号码为x的发票已经转出外,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双方提供的证据与各自的诉辩相印证,故均予以确认。
本院通过庭审,原、被告的诉、辩以及当庭质证,查明如下事实:
被告向原告购买金属制品,由原告向被告开具了18份送货单共计508,750元,被告均予以签收,后原告将其中的货款348,755元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将其中的货款159,995元向上海xx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90,000元,上海xx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60,000元,余款58,750元经催讨被告未付,遂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收到原告货物后,就应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货款之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支持。另被告抗辩称号码为x的增值税发票已经转出,应由上海xx支付,本院认为,被告在18份收货人为被告的送货单上签字,就认可了是被告收到了货物,那么货款理应由被告支付,其辩称应由上海世方展示设计制作有限公司支付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这一抗辩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xx公司货款人民币58,750元。
二、被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杭州xx公司上述款项的利息,自2009年5月27日起至2009年8月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90元,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人民币62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盛军华
书记员陆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