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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毛皮厂诉上海某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毛皮厂,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金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某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武某,负责人。

原告上海某毛皮厂与被告上海某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金某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法定代表人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26日、2009年1月15日、2009年1月16日,被告因资金某缺先后向原告借款合计400,000元,被告承诺以其设备和其对上海甲纺织品有限公司债权作担保。因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及利息40,000元。审理中,被告自愿放弃40,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承认欠原告借款400,000元,但无一次性偿还能力,希望分期还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形成的借款合同因违反有关金某法规,属无效合同。被告基于借款合同取得的借款,应予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40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审理中,被告自愿放弃40,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某毛皮厂借款40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00元,减半收取3,9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720元,合计诉讼费6,670元,由原告负担3,335元,由被告负担3,3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金某

书记员朱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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