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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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侯某犯危险驾驶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男,生于1982年,住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4日15时许,被告人侯某酒后驾驶豫x号轿车沿洛界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襄城县境内262KM+400M处时,与潘XX驾驶的豫x号三轮汽车相撞,导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襄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赶到现场后,对侯某抽血鉴定,侯某血液中乙醇含量166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证实。侯某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潘XX、王XX、冯X、赫XX、陈XX、王XX、李XX、孙XX的证言、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舞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侯某犯危险驾驶罪成立,应予支持。侯某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方军义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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