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卢木明,福建名仕(略)事务所(略)。特别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单位性质:机关法人。
法定代表人陈某,局长。
原审第三人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蔡某甲因诉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09)秀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5月24日下午17时许,在东埔镇东屿海域,原告蔡某甲因鲍鱼排固定问题,伙同蔡某阳、蔡某丙等人带着菜刀和竹钩一起开船到第三人肖某乙的鲍鱼排处,原告用菜刀将肖某乙用来固定渔排的浮球缆绳砍了3条,与其他合伙人共计砍断9条。案经被告的莆田市公安局东吴边防派出所处理并委托莆田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等人所毁坏的财物进行评估鉴定,但直到诉讼期间,莆田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鉴定结论。鉴定所毁坏的财物全部价值为3540.8元。2009年6月16日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对原告作出莆秀公(治)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蔡某甲予以行政拘留11日并处罚款1000元。原告不服向莆田市公安局申请复议。莆田市公安局于2009年8月5日作出了维持决定。现行政拘留已执行完毕,罚款原告已交纳。因原告不服而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依职权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进行处罚,主体适格。本案经被告受案、调查、处罚审批、告知并依法送达处罚决定书等,符合相关规定,程序合法。根据当事人陈某、证人证言及物证,认定原告故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较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对原告蔡某甲予以行政拘留11日并处罚款1000元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原告主张被告未经任何鉴定,就以“情节严重”为由,径行对原告进行处罚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由于原告自认其所损毁的缆绳每条约500元,与第三人肖某乙的陈某能相互吻合,明显已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被告未待鉴定结论出来后就先行作出行政处罚,其行为确实存在瑕疵,但其不影响案件在公安机关的公正处理,不足以产生程序违法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于2009年6月16日对原告蔡某甲作出的莆秀公(治)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蔡某甲负担。
上诉人蔡某甲不服一审判决,提出的上诉理由是,上诉人所损毁的缆绳价值评估前被上诉人便作出处罚、送达及告知不合法、处罚决定显失公正。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其诉讼代理人还认为原审法院原告知的承办审判员与实际开庭并在判决书上署名的审判员不一样。
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审查,被上诉人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提供的证据依据有:1、受案登记表;2、行政处罚审批表;3、延长办理期限审批表;4、告知笔录。证据1-4,证明程序合法。5、处罚决定书,证明对违法行为人蔡某甲的处罚内容;6、行政拘留执行回执;7、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8、罚款收据;9、传唤审批表;10、传唤证;11、传唤通知书;12、违法嫌疑人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据6-12证明程序合法。13、违法行为人林某贤的陈某;14、违法行为人蔡某丙的陈某,证明蔡某甲等人损毁财物行为的原因;15、违法行为人蔡某甲的陈某,证明程序合法;16、受害者林某春的陈某;17、受害者肖某乙的陈某;18、证人肖某丁的证言;19、证人肖某戊的证言;20、证人林某某的证言;21、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据16-21证明蔡某甲等人存在故意损毁财物行为。22、扣押物品清单;23、收缴审批表;24、收缴物品清单;证据22-24,证明程序合法。25、辨认照片,证明蔡某甲等人存在故意损毁财物行为;26、民事权利告知书;27、送达回执;28、案件说明;29、户籍证明。证据26-29,证明程序合法。
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莆秀公(治)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2、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处罚),证明市公安局作出维持处罚决定,上诉人起诉合法的事实。
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与原审时相同,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本案法律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认定上诉人故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较重),提供了当事人陈某、证人证言及物证、现场勘察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被上诉人未待鉴定结论出来后就先行作出行政处罚,但依上诉人自认的所损毁的缆绳每条约500元及原审第三人肖某乙关于缆绳的购置价的陈某已能证实损毁的财物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情节较重”情形,被上诉人作出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送达及告知不合法的上诉理由,经查,被上诉人的告知及送达程序并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关于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的原审法院原告知的承办审判员与实际开庭并在判决书上署名的审判员不一样的问题,经查,原审开庭时审判长告知合议庭成员并征询上诉人是否申请回避时上诉人并没有表示异议。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蔡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完育
审判员陈某发
代理审判员刘开赐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某燕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职权的;
5、槛用职权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