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某,男,生于1973年,住址(略)。
辩护人李某某、张某某,河南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4年2月25日凌晨,被告人耿某伙同杨XX、耿XX、刘XX、高XX、丁XX(均另案处理)预谋后,持械到襄城县X村穆某的废品收购站,抢劫现金8500元;手机一部,价值752元;“家家乐”VCD一台,价值294元。
2、2004年3月14日凌晨,被告人耿某伙同杨XX、耿XX、高XX、白XX(另案处理)预谋后,持械到襄城县X村马某甲的小卖部,抢劫马某甲现金1580元;烟、酒、饮料等物品,价值815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书证证实。耿某之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入户抢劫,属共同犯罪,系主犯。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耿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不是主犯。其辩护人辩称耿某有法定从轻、减轻和酌定从轻的量刑情节,建议法庭对耿某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理由如下:本案被告人事先并没有预谋;耿某系本案从犯;认罪态度较好。
经审理查明:
1、2004年2月25日凌晨,被告人耿某伙同杨XX、耿XX、刘XX、高XX(均已判刑)、丁XX(另案处理)预谋后,持械到襄城县X村穆某的废品收购站,抢劫现金8500元、价值752元的手机一部、价值294元的“家家乐”VCD一台。
上述事实,被告人耿某当庭供认不讳。被害人穆某、马某甲、马某乙陈述其被抢现金数额及物品的时间、地某、情节及全家平时生活起居在废品收购站的事实。证人杨XX、耿XX、刘XX、高XX均证实伙同耿某等人作案的时间、地某、手段及所抢物品等主要情节与被害人陈述基本一致。证人马某甲、杨XX均证实穆某的废品收购站曾被抢劫的事实。证人王XX、王XX均证实穆某平的废品收购站曾被抢劫及其全家平时起居生活在废品收购站的事实。并有现场勘查笔录、被抢物品的价值鉴定结论、现场照片、同案人已判刑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2、2004年3月14日凌晨,被告人耿某伙同杨XX、耿XX、高XX、白XX(已判刑)预谋后,持械到襄城县X村马某甲的小卖部,抢劫马某甲现金1580元及价值815元的烟、酒、饮料等物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耿某当庭供认不讳。被害人马某甲陈述其被抢现金数额及物品的时间、地某、情节及全家平时生活起居在小卖部的事实。证人杨XX、耿XX、高XX、白XX均证实伙同耿某等人作案的时间、地某、手段及所抢物品等主要情节与被害人陈述基本一致。证人马某甲、殷XX均证实马某甲的小卖部曾被抢劫的事实。证人马某甲、马某乙证实马某甲的小卖部曾被抢劫及其全家平时起居生活在小卖部的事实。并有现场勘查笔录、被抢物品的价值鉴定结论、示意图、照片、同案人已判刑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入户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耿某犯抢劫罪成立,应予支持。耿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耿某积极参与,与同案人相互配合,系本案主犯。耿某辩称其不是主犯及其辩护人辩称耿某有法定从轻、减轻量刑情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但辩称耿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耿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方军义
审判员曹惠霞
审判员王志坚
二○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