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6月15日被焦作市X村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6月29日经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1年6月29日由焦作市X村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怀录,河南东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娟、侯莹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3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马村区X街X号被害人朱某某家,因收水费发生分歧后与朱某某争吵,后张某某用拳头朝朱某某脸上、左眼处进行殴打,导致朱某某左眼眶内侧壁、下壁骨折。经鉴定,朱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年龄证明、到案证明等书证,证人程秀芳、房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无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11年3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马村区X街X号被害人朱某某家收水费,因张某某让朱某某平摊一吨水费,遭到朱某拒绝,张说话带了把,引起二人对骂,后张某某用拳头朝朱某某脸上、左眼处殴打几下,导致朱某某左眼眶内侧壁、下壁骨折。经鉴定,朱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2011年9月13日,被告人的亲属与被害人朱某某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朱某某经济损失x元,并已于当日履行完毕,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
1、被害人朱某某陈述证明,2010年3月25日18时许,张某某来朱某某家收水费,让朱某摊一吨水费,并说前两个月的水费他已垫上了,朱某都按时交水费了,不同意多摊一吨水费,张就开口骂人,朱某推张到屋外,张就动手打了朱,夯朱某和鼻子几拳,被张打伤一事。
2、证人郭某某证言证明,张某某让朱某某摊一吨水费,朱某同意,张带把说遇见你倒了霉,引起二人互骂,并发生打架一事。
3、被告人张某某供述承认,去朱某某收水费时,让他平摊一吨水费,并说为她已垫付前二个月的水费,她不同意给这个钱,张带把说遇见你倒了霉,朱某骂了张,引起二人对骂,自己就动手打了她脸及左眼处几下,后被人拦开。
4、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说明,朱某某左眼框内侧壁、下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
5、户籍证明一份,说明被告人为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
6、调解协议书及收条说明,民事赔偿已达成调解协议已履行,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核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有关民事赔偿已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全额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结合本案情况,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胡德意
审判员郑承涛
人民陪审员霍春芳
二○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毛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