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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作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焦作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司某甲、靳某某、司某乙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作分公司。负责人李长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某工。

委托代理人李力,河南力诚(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司某甲,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靳某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司某乙,女。

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作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焦作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司某甲、靳某某、司某乙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司某甲、靳某某、司某乙于2008年12月8日向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4日作出(2009)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国人寿焦作分公司某服,于2010年11月15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寿焦作分公司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李力,被上诉人司某甲、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司某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7年4月1日,原告司某甲、靳某某作为投保人为其女儿司某乙在被告中国人寿焦作分公司某保“子女婚嫁金险”,被保险人为原告司某乙。被告下属的营业部为原告发放了子女婚嫁金保险证。该保险证载明:起保日期1997年4月1日,约定缴费方式为季缴180元;缴费期限为19年,自1997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0日,期满后原告可领取婚嫁金金额为x.10元。该保险证批注事项第三条载明此证亦为缴费记录薄。被告下属的营业部给原告签发保险证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的保险业务员许小红、张红梅缴纳了保险费,保险业务员分别在原告所持的保险证缴费签名予以确认。截止2007年5月29日,原告所持的保险证缴费记录单上显示原告向被告缴纳了7740元保费。被告以自身电脑系统显示2005年7月19日以后原告未缴纳保费,将该保单失效。之后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司某甲、靳某某与被告所签订的子女婚嫁金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为原告提供的保险证,明确载明“此证亦为缴费记录薄”,该证显示原告的缴费记录截止到2007年5月29日数额为7740元。至于被告电脑系统未显示缴费记录系被告自身的原因,与原告无关,故由于被告的行为导致保单失效,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自动提出解除保险合同,理由正当,本院应予准许。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保单失效,给原告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明确提出与被告解除合同,要求赔偿损失,原告又请求被告退还保费,二者相互矛盾,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司某乙主体的问题,因保险证明确载明,司某乙为被保险人,属于合同的相对主体,故原告司某乙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于1997年4月1日签订的子女婚嫁金保险合同;二、被告中国人寿焦作分公司某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损失x.1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中国人寿焦作分公司某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原审原告司某乙不具备本案主体资格。司某乙是本案的被保险人及合同期满共同领取保险金的人,并不是投保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也就是说本案只有司某甲、靳某某是保险合同的主体,具备起诉上诉人的主体资格。原审以司某乙属于合同的主体为由,认定司某乙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显属认定事实错误。其次,两被上诉人并未缴费至2007年5月29日,缴费7740元,而是只缴费至2005年7月19日,共缴费5940元。原审以两被上诉人所持的保险证“此证亦为缴费记录簿”为由,认定该保险证上记录缴费截止日期为2007年5月29日,缴费金额为7740元,但两被上诉人的缴费记录不只体现在该证上,同时还有缴费票据以及上诉人处的联网缴费信息,这三处缴费记录应一致。本案中,上诉人处的信息与被上诉人所持的缴费票据一致,均显示缴费至2005年7月19日,缴费金额为5940元。只有被上诉人手里的保险证上手写的收款员为“张红梅”的收费还有三笔,并缴至2007年5月29日,缴费金额为7740元。原审中,张红梅有两份不同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被上诉人缴费至2006年7月份,一份证明缴费至2005年6月份。原审在证人未出庭,证言相矛盾的情况下采纳了张红梅“缴费至2006年7月份”一说。从而得出了被上诉人“缴费至2007年5月29日,缴费数额为7740元”的错误结论。二、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依法只能得到其保险单对应的现金价值。按照合同约定缴费,是被上诉人的合同义务,被上诉人本应按合同缴费至2016年3月30日,但被上诉人仅缴至2005年7月份,致使合同失效,现又要求解除,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只能得到保险单对应的现金价值。三、上诉人无过错,被上诉人无任何理由要求解除合同,又取得合同的期得利益。本案中,是因为被上诉人的违约不缴费行为导致合同失效,而不是上诉人过错所致。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上诉人缴费至2016年3月30日,且被上诉人无任何状况,方能在2016年取得x.10元的保险金。导致被上诉人不能取得该期得利益的是被上诉人自己的不缴费行为,及要求解除合同的行为,与上诉人无关。原审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x.10元损失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解除双方保险合同,上诉人退还被上诉人司某甲、靳某某所交保费的现金价值。

司某甲、靳某某答辩称:1、对方只给现金价值,我方不同意;2、要求解除合同;3、由于上诉人的过错,造成保单永久失效,是上诉人的责任。

司某乙未答辩。

根据上诉人中国人寿焦作分公司某被上诉人司某甲、靳某某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司某乙是否具备原审原告的资格;2、投保人的保金缴纳到何时;3、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多少钱。

针对第一争议焦点,上诉人中国人寿焦作分公司某为:司某乙不具备原审原告资格。理由:司某乙是受益人,司某甲、靳某某与上诉人才是合同双方。被上诉人司某甲、靳某某认为:司某乙应得到子女婚嫁金。

针对第二争议焦点,上诉人中国人寿焦作分公司某为:投保人缴费到2005年7月19日,共缴费5940元。理由:所有投保人缴费都是三联印证的,应有缴费票据、联网记载等。本子上有记录。本案中,投保人手中没有交到2009年的票据,仅有交到2005年7月19日的票据,网上也记载交到2005年7月19日。张红梅是当时的业务员,但张红梅一审时出具了两份证言,相互矛盾,更可以印证交到2005年5月19日。被上诉人司某甲、靳某某认为:记录簿是保险法实施以前的,我方有人寿公司某我发的函,我交的费电脑上都有记录,况且在我的记录簿上有业务员的签字。上诉人管理混乱,张红梅是上诉人的员工,是业务员。

针对第三争议焦点,上诉人中国人寿焦作分公司某为: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缴费是5940元,我方应支付被上诉人6534元。被上诉人司某甲、靳某某认为:是上诉人单方面造成合同终止,现以前解除合同。上诉人应赔偿我合同产生的费用。

案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司某甲、靳某某与中国人寿焦作分公司某订的子女婚嫁金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中国人寿焦作分公司某司某甲、靳某某提供的保险证载明“此证亦为缴费记录簿”,说明此证为司某甲、靳某某的缴费凭证,缴费数额及日期应以该证的记载为准,至于中国人寿焦作分公司某电脑系统未显示司某甲、靳某某后来的缴费记录,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与司某甲、靳某某无关,并不能证明司某甲、靳某某后来没有缴费,因此,造成保单失效的责任应由中国人寿焦作分公司某担,中国人寿焦作分公司某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司某甲、靳某某的可得利益损失。司某甲、靳某某要求解除合同,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理由正当,依法应当得到支持。司某乙作为该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与保险合同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其具备原审原告的资格。上诉人中国人寿焦作分公司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6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焦作分公司某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军

审判员刘成功

审判员薛秀兰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靳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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