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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xxx、xxx犯寻衅滋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x,湖南省茶陵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家住x。2011年9月2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经茶陵县人民院批准逮捕被该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xxx(曾用名xxx),男,1991年07月02日,身份证号码为x,湖南省茶陵县人,汉族,中专文化,家住x。2011年9月23日因寻衅滋事被茶陵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9月29日因寻衅滋事罪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经本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被该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xxx,男,X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家住x。2011年9月23日因寻衅滋事被茶陵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9月2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经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被该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xxx、x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xxx、xxx、x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依法审理查明:2011年9月22日,被告人xxx在茶陵县X村道上与xxx相向而行时,两人身体发生碰撞,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后被人劝开,被告人xxx认为呕了气,2011年9月23日早晨遂纠集被告人xxx、xxx持柴刀租车赶到腰陂镇X村板连冲一农户家门口发现xxx,被告人xxx、xxx、xxx等人手持柴刀追砍xxx,后被当地群众劝住,经鉴定,xxx的伤情为轻伤。

本案在审理期间,三被告人向本院各缴纳了赔偿款5000元,共计x元。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1、茶陵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茶陵县公安局决定、照某、户籍证明等书证,2、鉴定结论,3、被害人xxx的陈述,4、证人xxx、xxx、xxx、xxx、xxx、xxx的证言,5、被告人xxx、xxx、xxx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xxx、xxx争强好胜,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了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xxx纠集同案犯,积极准备作案工具,并直接致伤被害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某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xxx、xxx系在xxx纠集之下参与犯罪,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交纳了一定金额的赔偿款,可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综上,对被告人x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xxx、xxx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x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二、被告人x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三、被告人x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xxx的刑期自2011年9月23日起至2012年5月22日止;被告人xxx、xxx的刑期均自2011年9月23日起至2012年1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谭艳

二○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毛淑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某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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