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乙,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王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焦平,陕西达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X,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X,男,汉族。
本院于2011年4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乙与被告袁X抚育费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以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系母子关系,2010年4月12日,原告父母经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原告由父亲抚养,其母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200元。现原告已上幼儿园,加上物价上涨,原告花费逐渐增加,原判决每月200元抚养费远远不能满足日常需求,经原告父亲与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有探视权,但离婚后,被告一直未能见到过孩子,原告父亲从未与其协商过孩子抚养费问题,另外由于被告没有工作没有收入,生活困难,抚养费问题无法履行。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父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4月12日,经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2010)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离婚后原告由其父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2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止,被告每半个月可探视孩子一次,原告之父应当积极配合原告进行探视。后双方因探视问题发生矛盾致使双方对孩子的抚养费产生纠纷。现原告以其抚养费不足以负担其学习生活花费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2010)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某、学费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
本院认为,父母离婚后,对子女仍有抚育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育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原告父母经法院判决离婚,原告由其父抚养,被告作为原告母亲理应按时支付其应负担的抚养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有关规定,原告有权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鉴于目前因物价上涨,生活花费确已提高,且原告随着年龄增长,生活费用也较前有所增加,每月200元抚养费不足以维持原告生活所需,故对原告要求增加抚育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酌情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其无收入来源无力支付抚养费的意见,并不能成为拒绝履行法定义务之抗辩理由,本院对此不予认可。关于被告称原告拒绝让其探视孩子意见,因双方离婚时关于孩子的探视问题,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故被告对此有异议,可另案申请强制执行。综上,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X应于自2011年9月份起每月支付原告王某乙抚养费40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为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天鲁
代理审判员景振宇
代理审判员石娟
二0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曲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