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7月23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被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1000元;2011年7月2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遂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1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至今。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利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2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某下,酒后驾驶无号牌的“天马”牌两轮摩托车,沿遂平县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文化路X路交叉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吴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315.50mg/x。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物证摩托车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含量仪器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提取照片,驻马店市公安局血醇检验鉴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民警王某平、杨宇分别出具的查获证明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某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吴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吴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某、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9日起至2012年2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魏彦琴
审判员吴某
人民陪审员魏纪宾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何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