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某。
被告虞某。
被告郜某。
原告金某与被告虞某、郜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左某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虞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郜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诉称,被告虞某于2008年8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同时约定当月29日归还,但届时被告没有还款,现要求被告虞某归还上述40,000元借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自2008年8月2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郜某系被告虞某妻子,该款用于家庭生活,故要求被告郜某共同承担上述债务。
被告虞某辩称,原告所出示的借条属实,确为本人所书。但该借条非为借款而书,当时,原、被告为筹建某公司,被告从原告处取款用于筹建、发放工资。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郜某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1日被告虞某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金某现金某民币肆万元整,借用人:虞某归还日期2008年8月29日,2008.08.21”。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40,000元。事后,在原告向被告虞某催讨借款未果的情况下,遂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受法律保护,被告虞某从原告处取得40,000元,已有被告虞某当庭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出示的被告虞某书写的借条,可以认定双方发生借贷关系。被告虞某辩称其受托使用该钱款,但书写借条的行为,有别于受托后向委托人出具收条的行为,根据文义以及当事人双方的诉辩称,可以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若被告虞某认为其与原告为筹办公司发生了纠纷,其可另行主张,该辩称不能对抗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信。鉴此,被告虞某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被告郜某系被告虞某之妻,其未应诉答辩,根据该借款的数额,用于家庭开支亦比较符合生活常理,故被告郜某负有共同还款的法律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虞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金某借款人民币40,000元;
二、被告虞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某自2008年8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上述借款利息,利息额以实际欠款额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标准计息;
三、被告郜某对上述第一、二项被告虞某的还款、付息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被告虞某、郜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08.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54.25元,由被告虞某、郜某负担。
审判员左振康
书记员书记员朱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