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何某与被告黄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黄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瑶族,农民,住(略)。

原告何某与被告黄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羊仓独任审理,于2012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周晓芳担任记录。原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2011年9月期间,原告卖沙子给被告,被告未按期付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借口不付,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530元及利息3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何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黄某于2012年1月21日书写的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沙子款3530元。

被告黄某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何某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庭审记录,本院可以确认本案如下事实:

2011年7月至9月期间,原告何某拉沙子卖给被告黄某。2012年1月21日,原、被告结算,被告黄某尚欠原告沙子款及运费3530元,被告为此出具欠条1张,并约定于2012年2月底付清。尔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无果,遂于2012年4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黄某给付原告货款3530元及利息30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何某自愿放弃要求被告黄某支付3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明确,证据真实可信,被告应当如数给付货款353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沙子货款35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黄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何某货款35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羊仓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0一二年六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周晓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价款或都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和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