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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陈某某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76岁。

被告:陈某某,又名陈某阳,男,汉族,46岁。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元月1日,被告陈某某因做生意(办公司)向原告张某某借款25万元,2009年12月31日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5万元及利息。

被告陈某某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供反驳原告诉讼请求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某因做生意借原告现金25万元,其中2008年12月16日借现金2万元,出具借条一张,2009年元月1日借现金21万元,分别出具借条三张,2009年12月21日借现金2万元,出具借条一张,上述25万元借款的借款期限均为一年,约定利息均为月息三分(其中8万元借款的利率约定为三分伍厘),借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至今未还。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的借款利息均按月息一分伍厘(1.5‰)予以计算,利息均从2009年1月1日开始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双方之间即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期限及时还清借款,而被告却长期不予归还借款,其行为已经违约,应对本案纠纷承担全部责任。由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由其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1.5‰支付利息,利息均从2009年1月1日起计算是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25万元借款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25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09年1月1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为16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卫勇

二0一0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康艳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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