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男,汉某,农某,
被告:聂某,男,汉某,
原告赵某与被告聂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3日受理。同日经原告申请对被告价值x元的财产进行了保全。9月8日依法由法官戴彦欣担任审判长,法官韩某、黄清培参加合议,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聂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做生意于2010年1月27日、3月11日和5月3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万元、6万元和7万元。当时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只要原告需要用钱,被告即会及时偿还。但后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予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
原告赵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0年1月27日3万元欠条一份。2、2010年3月11日6万元借条一份。3、2010年5月31日7万元借条一份。以上三份证据证明被告借原告16万元的事实。
被告聂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及相关民事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所举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自认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于2010年1月27日、3月11日和5月3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万元、6万元和7万元。双方未对还款期限进行约定。因被告不能偿还原告贷款,双方遂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聂某向原告赵某借款16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还款。故原告赵某要求被告聂某偿还本金16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5月13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的本金还款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聂某偿还原告赵某借款1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5月13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的本金还款之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财产保全费134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聂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戴彦欣
审判员韩某
审判员黄清培
二○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耿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