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左海强,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翁某与被告汤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某委托代理人左海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翁某诉称,我从事养殖业,经与被告汤某协商,被告答应将信阳申光大酒店的泔水卖给我使用,时间从2010年3月13日至2011年3月13日,我向被告支付x元。被告2010年3月13日向我出具了相应的收据。谁知我才用到2010年8月28日,被告的餐厅停业,停止向我供应泔水。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汤某退还我剩余8125元。
被告汤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翁某从事养殖业,经与被告汤某协商,被告答应将其经营的信阳申光大酒店的泔水卖给原告翁某,时间从2010年3月13日至2011年3月13日。2010年3月13日原告翁某向被告汤某预付x元,酒店的工作人员向原告翁某出具了相应的收据。2010年8月28日,被告汤某的酒店停业,停止向原告翁某供应泔水。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翁某向被告汤某支付货款后,被告汤某应依双方的约定提供相应的货物。现因被告汤某经营的酒店停止营业,从2010年8月28日开始已不再向原告翁某提供泔水,被告汤某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翁某不能实现其合同目的,原告翁某要求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返还未履行部分货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双方的合同实际履行了五个半月,原告翁某应支付货款6875元,被告汤某应返还812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汤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翁某货款8125元。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汤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提交上诉状副本一式二份。
审判长张黎明
审判员张金强
审判员张丽红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王保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