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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钱某挪用资金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挪用资金犯罪,于2010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6月4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挪用资金犯罪,于2011年8月17日被逮捕,同年9月2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2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2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至2009年3月期间,被告人钱某受聘于信阳市荣盛置业有限公司任出纳。期间,被告人钱某将公司借刘××现金40000元和翟××购房款140000元私自挪用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案发时,追回全某赃款退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报案材料,证人刘××、翟××、李××、周×、蒋××、钱××的证言,信阳市公安局Im河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信阳万象会计师事务所(2010)X号审计报告,信阳荣盛置业有限公司相关账册,钱某银行存款查询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钱某当庭认罪、悔罪,且已退还全某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钱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春珍

人民陪审员王德宪

人民陪审员王颖斌

二○一二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向自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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