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某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开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2006年3月22日因犯抢劫罪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0年11月20日被减刑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2011年8月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2011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黄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5日2时许,被告人孙某、黄某在长沙市X区四方坪见3男子像小偷,便尾随3男子至胜利村X号,见男子盗得被害人封某乙停放在该处的1台黑色爱德森电动车,被告人孙某、黄某便大声喊“站住”,将该三男子吓跑,接着,被告人孙某、黄某将该电动车盗走。被告人孙某、黄某将车推至四方坪南某腊味馆附近时,被巡防队员周某丙、邓某某发现并被抓获。经价格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200元。
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封某乙,被告人黄某、孙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封某丁陈述,证人封某乙、周某丙、邓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扣押经过及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行车证复印件,刑事技术照片,价格鉴定书,被告人孙某、黄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孙某、黄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黄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系二人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2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孙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黄某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8月5日起至2012年5月4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交国库)。
二、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8月5日起至2012年2月4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某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曹策成
二0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