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a,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X市X街道X委X组。
委托代理人赵a(系原告刘a表姐),女,户籍地吉林省X市X街道X委X组。
被告阮a,男,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X镇X村X厍X号。
原告刘a诉被告阮a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7日立案受理。本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a的委托代理人赵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a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a诉称,2008年,被告阮a雇佣原告为被告开车,由于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工资,故于2008年12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言明欠原告工资12,000元,还款计划为2009年8月31日还8,000元,2009年12月30日还清。现由于被告未按约还款且下落不明,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2,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阮a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0日,被告阮a向原告刘a出具《欠条》1份,主要内容为:今有阮a欠聘用工刘a工资12,000元,还款计划为2009年8月31日还8,000元,2009年12月30日还清。
由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遂来院起诉。
以上事实,由欠条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并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阮a出具的《欠条》证实其拖欠原告刘a工资12,000元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阮a未在约定期限内付清原告的工资,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资12,000元,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阮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a支付人民币12,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一方,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阮a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金根元
审判员汪彩英
代理审判员刘金娣
书记员朱爱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