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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资法刑初字第196号陈某某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家住(略)。2010年6月28日因盗窃被资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7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资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资兴市看守所。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某歧、人民陪审员刘某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庆红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某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7日至6月28日间,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刘某主(在逃)在资兴市X镇、新区等地先后盗窃摩托车作案9起(其中未遂一起),盗窃金额x元。

1、2010年4月27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刘某主窜至资兴市鲤鱼江大市场旁边,盗走魏某某一辆豪爵牌男式二轮摩托车(车牌号:湘x,发动机号:x,车架号:x,价值4080元)。事后,陈某某付给刘某主500元钱,该车归自己使用,并用于盗车作案。

2、2010年5月27日上午,陈某某伙同刘某主窜至资兴市委党校宿舍楼,盗走樊某一辆豪江牌男式二轮摩托车(车牌号:湘x,发动机号:x,车架号:x,鉴定价值3280元)。事后,两人将该摩托车销赃到(略)油市,得赃款700元,陈某某和刘某主各分得350元。

3、2010年5月27日下午,陈某某伙同刘某主窜至资兴市X路市政公司门面附近,盗走王某某一辆红色钱江牌男式二轮摩托车(车牌号:湘x,发动机号:x,车架号:xBx,鉴定价值4210元)。事后,两人将该摩托车销赃到(略)油市,得赃款1300元,陈某某和刘某主各分得650元。

4、2010年6月5日下午,陈某某伙同刘某主窜至资兴市X村馨颐花园小区X栋附近,盗走赵某某一辆豪爵牌男式二轮摩托车(车牌号:湘x,发动机号:x,车架号:x,鉴定价值3910元)。事后两人将该摩托车销赃到(略)油市,得赃款1600元,陈某某和刘某主各分得800元。

5、2010年6月10曰中午,陈某某伙同刘某主窜至资兴市环卫处院内家属楼X栋,盗走谢某丙一辆红色豪爵牌男式二轮摩托车(车牌号:湘x,发动机号:x,车架号:x,鉴定价值4390元)。事后两人将该摩托车销赃到(略)油市,得赃款1600元,陈某某和刘某主各分得800元。

6、2010年6月19日早上,陈某某伙同刘某主窜至资兴市腾达小区C座12栋,盗走谢某丁一辆红色“钱江”男式二轮摩托车(车牌号:湘x,发动机号:x,车架号:x,鉴定价值4210元)。事后两人将该摩托车销赃至(略)油市,得赃款1400元,陈某某和刘某主各分得700元。

7、2010年6月19日中午,陈某某伙同刘某主窜至资兴市委党校院内学员宿舍楼,将该宿舍楼铁门上的挂锁撬开,进入走廊盗走谢某甲一辆白色豪爵牌男式二轮摩托车(车牌号:湘x,发动机号:x,车架号:x,鉴定价值4390元)。事后两人将该摩托车销赃到(略)油市,得赃款1600元,陈某某和刘某主各分得800元。

8、2010年6月27日上午9点多钟,陈某某伙同刘某主窜至资兴市农业局院内盗走何某某一辆红色豪爵牌男式二轮摩托车(车牌号:湘x,发动机号:x,车架号:x,鉴定价值4760元)。事后两人将该摩托车销赃到(略)油市,得赃款1400元,陈某某和刘某主各分得700元。

9、2010年6月28日8时许,陈某某伙同刘某主携带液压钳、剪刀、套筒等作案工具窜至资兴市林业局院内住宅楼刘某某家的阳台后,用液压钳剪断刘某某一辆豪爵摩托车的“U”型大锁(车牌号:湘x,发动机号:x,车架号:x),用套筒和剪刀破坏该摩托车的电源锁,正实施盗窃时被车主刘某某发现,陈某某在逃跑中被群众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魏某某、樊某、王某某、赵某某、谢某丙、谢某丁、谢某甲、何某某、刘某某的陈某;证人谢某甲、谢某乙、曹某某、许某某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照片、现场勘查笔录;价格鉴定书、发票、车辆信息、被盗摩托车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发放物品清单、领条;行政处罚决定书、拘留证;户籍证明、到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己构成了盗窃罪。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依法可予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6月28日起至2016年6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陈某某犯罪所得赃款及赃物,并返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华

审判员黄某歧

人民陪审员刘某南

二O一O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朱庆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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