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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资法刑初字第203号何某甲抢劫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甲,男,X年X月X日生,资兴市人,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2010年9月15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资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资兴市看守所。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抢劫罪,于2010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某歧、人民陪审员刘气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吴丹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志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4月20日晚上,范某某、李某、何某丙(均已判刑)纠集被告人何某甲及黄某礼、何某庆、范某平、李某飞、范某群、黄某冲(六人均已判刑)、何某金、欧马田、陈志龙、李某勇、李某业、“黄某伟”、“四卫”(七人均另案处理)等共17人来到宜章县瑶岗仙“联通楼”集合,商量去资兴市X镇丝毛垅钨矿抢钨砂一事。21日凌晨1时许,何某丙、范某某、李某、何某甲等17人携带两根钱棍、帽子和小电筒,分乘八台摩托车前往资兴市X镇丝毛垅钨矿。到达丝毛垅钨矿路口处,然后,步行上山来到唐某辛、唐某乙等人合开的钨矿洞口上面,观察钨矿场地动静,并由范某某、范某群去查探退路。凌晨4时许,何某丙、范某某、黄某礼、李某、何某庆、范某群、范某平、何某甲等17人来到钨矿厂棚外面,分别戴上帽子遮住面部,并从地上拿了十余根木棍冲进厂棚内,采取持棍殴打及用被子蒙头等手段,将睡在厂棚内的唐某辛、李某壬、郭某癸、李某某、李某某五人控制住,然后用电线将五人捆绑。随后,又将矿洞内推斗车出来的郭某某、梁某某捆绑。何某甲、李某飞、黄某冲、欧马田则抢走存放在厂棚内的四袋黑钨砂,重量为202公斤。在抢劫过程中,范某某、何某丙、何某金还各自分别抢走一台手机。抢劫之后,何某甲、何某丙、范某某等人从钨矿后山逃跑。唐某辛等人解开电线等捆绑物后,将钨矿被抢的事告诉了另一股东唐某乙,唐某乙便骑摩托车去追赶,当追至滁口镇X村时,唐某乙追上了范某某等人,黄某礼上前动手将唐某乙打跑了。之后,何某丙、范某平、黄某礼、欧马田四人来到宜章县X乡X村,将钨砂卖给李某戊,得赃款9600元,被告人何某甲未分得赃款。

被害人唐某辛、郭某癸、李某某的伤势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何某甲赔偿被害人损失x元,与被害人唐某其达成刑事和解。

另查明,被告人何某甲于2010年9月1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何某丙、范某某、何某庆、李某利、李某飞、黄某礼、黄某冲、范某群、范某平的供述;被害人唐某辛、李某壬、郭某癸、李某某、李某某、郭某某、梁某某的陈述、唐某其、唐某方、唐某乙的陈述;证人梁某丁、李某戊、唐某己、唐某庚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照片;法医鉴定书;缴赃笔录及扣押清单、返还领条、扣押物品清单、领条、和解协议;户籍证明、到案说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己构成了抢劫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罪名成立。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被告人何某甲起了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甲主动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何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拖逗小嘶袢裁凸坦ㄐ贩凇俣跞⑻凇迨跷谔坏斠]、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华

审判员黄某歧

人民陪审员刘气南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吴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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