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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8月份,被告人郭某某从万某某、王某(二人另案处理)处以65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五菱面包车。该车系被盗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案发后该车被追回。据此,认定被告人郭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认为自己错了,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9年七八月份,被告人郭某某在太康县广场从万某某、王某(二人另案处理)手中以65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灰色五菱牌面包车。2010年3月24日,被告人郭某某将该车送到腾辉汽修厂修理时,被公安人员查获。该车系孙某某被盗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案发后,该车被追回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郭某某供述与辩解,另案嫌疑人赵某某供述与辩解,证人程某某证言,物证照片,鉴定结论,领条等证据所证实,且均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购买,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赃物已退还失主且被告人郭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程某荣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树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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