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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宁波山河电镀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恩得车辆配件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宁波山河电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宁波恩得车辆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宁波山河电镀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恩得车辆配件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戎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某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于2010年4月22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0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山河电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恩得车辆配件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宁波山河电镀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2008年2月28日至同年3月15日,原告按被告要求为其提供了电镀氧化加工业务,合计加工款x.44元,原告并向被告开具了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后被告仅支付加工款x.94元,余款x.5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付。现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加工款x.50元。

被告宁波恩得车辆配件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电镀氧化加工关系及双方共发生加工业务计加工款x.44元的事实。因被告宁波恩得车辆配件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宁波市鄞州区国家税务局查询了原告提供的两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证情况,该局回复为上述两份发票被告均已认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查的结果,可认定原、被告之间承揽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支付原告相应的加工款,拖欠不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宁波恩得车辆配件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山河电镀有限公司加工款x.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1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1551元,由被告宁波恩得车辆配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x,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戎绒

人民陪审员孙象伟

人民陪审员周能章

二0一0年八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徐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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