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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潭刑初字第227号余某某交通肇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潭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2010年1月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13日由湘潭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刘某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某某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违规驾车,造成一人死亡、五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同时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某某等人的陈某、证人廖X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书证、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5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余某某驾驶鄂x号大型卧铺客车,沿沪昆高速公路湖南潭邵段由东往西行至该高速公路x+800米处时,因在路面结冰的气象条件下未按规定减速行驶,追尾碰撞前方同向由陈某某驾驶的贵x号小型客车,致使该车碰撞前方同向由廖华桥驾驶的粤x号中型厢式货车;而余某某驾驶的鄂x号大型卧铺客车往前滑行时碰撞前方因交通事故停于路面上的由熊某某驾驶的湘x号重型厢式货车,致使该车碰撞前方同向由付冰驾驶的湘x号大型厢式货车,造成鄂x号大型卧铺客车乘车人饶政当场死亡、蒲红梅、刘某乙受伤、贵x号车驾驶人陈某某、乘车人刘某甲及湘x号车驾驶人熊某某受伤、五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潭邵大队对此次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被告人余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熊某某、廖华桥、付冰、饶政、刘某甲、刘某乙、蒲红梅无责任。案发后,鄂x号客车车主甘虹向饶政的近亲属支付赔偿金x元,饶政的家属已经出具了表示对被告人余某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的报告书。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余某某于事发当日即向公安交警部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交通肇事的事实。

经审理还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余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已经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约定由各自的投保的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并由被告人余某某所驾之车主预付事故押金13万元(存放于交警部门);此外,被告人余某某还与被害人熊某某亦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已支付熊某某医疗费等赔偿款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熊某某的陈某,证人廖XX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公安交通行政管理强制措施凭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检验鉴定委托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书,病情简介,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及人口信息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报告书,赔偿款收条,调解协议书,关于余某某到案及自首的情况说明,被告人余某某的驾驶证,被告人余某某的身份证,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等已经庭审质证并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违规驾车,造成一人死亡、五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某案发后及时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待其全部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在庭审时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在案发后能积极主动地赔偿了被害人方的经济损失,从而取得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亦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余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综上所述,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某云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50条、第69条规定外,为6个月以上15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款……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第二款,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5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1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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