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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李某,男。

委托代理人陈洪平,福建众益(略)事务所(略)。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洪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闽x车辆系原告所有的车辆。2010年6月21日原告向被告购买该车的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一份,保险期间:2010年7月7日零时至2011年7月6日二十四时止。保单载明的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x元,不计免陪率)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司机:保险金额x元;乘客:4座,x元/座)等。2010年11月11日原告驾驶该车行经324国道汇通路X路中绿化带,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认定,原告负本事故全部责任。经福建中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价值x元。原告支出车辆损失鉴定费1900元。因本案事故原告花去施救费800元、拖车费750元和医疗费265.2元。以上损失合计x.2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保险金人民币x.2元及其自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1、被告要求对本案标的重新鉴定(原告实际鉴定的价格高于市场维修价格,原告鉴定的价格是按照4S店的价格,但实际维修并非4S店),若无重新鉴定,应按照其公司核定的金额履行赔付义务,核定金额为x元;2、施救费和拖车费应提交正式发票;3、车辆鉴定评估费非保险责任范围;4、医疗费中应剔除非医保(商业保险条款有规定),核定金额为213.9元;5、原告车辆已修复完毕,应提交正式维修发票,予以证明其诉求车辆损失的事实;6、被告不承担诉讼费用。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机动车行驶证,欲证明闽x车辆系原告的车辆;2、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欲证明原、被告存在闽x车辆保险关系;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2010年11月11日原告的闽x车辆在324国道汇通路口发生单方、全部责任的事故;4、施救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800元;5、拖车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支出拖车费750元;6、司法鉴定评估意见书及发票各1份,欲证明闽x车辆损失价值x元,原告支出车损鉴定评估费1900元;7、门诊医疗发票、清单、CT报告单、报告单,证明支出医疗费265.2元;8、驾驶证,证明原告具有驾驶资格;9、修车费用清单,证明原告的实际修车费x元,高于评估的价格。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估价过高,要求重新鉴定。对证据7要求剔除非医保,核定金额为213.9元。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司法鉴定评估意见书)提出异议,但被告无法提供有效的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可以认定其证明力。证据7、8的真实性可以确认。证据9《维修结算清单》高于评估的价格,且原告并无按该数额主张权利,故不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被告公司定损的),证明原告车损定损为x元。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只是被告自己的评估意见,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系单方评估意见,不足否认由第三方作出的司法鉴定评估意见,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闽x车辆系原告所有的车辆。2010年6月21日原告向被告投保该车辆的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期间:2010年7月7日零时至2011年7月6日二十四时止。保单载明的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x元,不计免陪率)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司机:保险金额x元;乘客:4座,x元/座)等。2010年11月11日原告驾驶该车行经324国道汇通路X路中绿化带,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认定,原告负本事故全部责任。经福建中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价值x元。原告支出车辆损失鉴定费1900元。因本案事故原告花去施救费800元、拖车费750元和医疗费265.2元。以上损失合计x.2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以其所有的车辆向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该车辆因交通事故而造成车辆毁损,被告有义务依据保险合同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对于原告车辆毁损的金额,原告提供的福建中信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其车辆损失额为x元。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被告公司定损的),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被告诉称原告医疗费用含非医保部分,但并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请求医疗费扣除非医保部分,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车辆鉴定评估费是为查明和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某车辆损失保险金及施救费、拖车费、鉴定费、医疗费共计人民币二万三千二百七十七元二角。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82元,减半收取191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国仁

二O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芬

附相关法条:

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七十二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

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并提出反驳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反驳证据认可的,可以确认反驳证据的证明力。

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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