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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某诉被告黄某、覃某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男。

被告黄某,男。

被告覃某,女。

原告梁某诉被告黄某、覃某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绍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陆宇玲、人民陪审员蒙柳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林春菊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覃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10日,两被告因经营资金紧缺向原告要求借款,经双方协商一致,双方订立借款合同书。合同书中载明:借款的数额、期限以及约定利息和用以抵押的物品。双方签字后,原告即将人民币400000元交付两被告使用。使用期间,两被告并没有将约定利息按时给付。还款期限届满,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都以各种借款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时间从2009年12月10日至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书》,原告梁某为甲方,被告黄某、覃某为乙方,合同约定:“一、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共肆拾万元整(¥400,000.00.)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09年12月10日至2010年6月10日止)。二、乙方应于每月10日前向甲方支付综合费用共人民币贰万捌仟元正(¥28000.00)。三、乙方以位于贵港市X区江北大道通泰汽车运输公司出租铺面的贵港市X区步步高家用超市(营业执照注册号(略))、贵港市家用超市X路店(市保险公司旁,营业执照注册号(略))和位于贵港市甘化工业品批发市场内的贵港市家用超市(营业执照注册号(略))的所有财产作为借款抵押。四、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各执一份,各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400000元借给两被告,两被告借款后仅还了极少部分利息。借款期届满,原告多次催收欠款本息,被告均避而不见,未能清偿尚欠本息,为此,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求。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借款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属民间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信用,严格履行。但《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过高,原告主动放弃过高部分的利息请求,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应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抗辩权的放弃,应承担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覃某返还借款400000元给原告梁某;

二、被告黄某、覃某支付欠款利息给原告梁某(利息的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09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清欠款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黄某、覃某共同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7300元。(帐户全称: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号:(略),开户银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罗绍辉

审判员陆宇玲

人民陪审员蒙柳君

二○一二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林春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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