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无业,住(略):岫某满族自治县X镇X路X-X号。
委托代理人:李某,辽宁德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岫某,住所地:岫某满族自治县X镇。
负责人:李某,该茧站书记。
原告姜某诉被告岫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于颖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岫某的负责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诉称:2008年2月1日,被告负责人张军找到原告,称单位急需用钱交职工保费,向原告借款x元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x元整,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岫某辩称:张军只是我单位的负责人,不是法定代表人。我单位已核查财务帐,帐上没有张军交纳的任何款项。我单位发生经济往来,都是使用财务专用章,不使用行政章。现张军外出未归,应待其回来后,再予审理。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日,被告岫某的负责人张军以单位为职工交保费需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张军以岫某名义出具借据1份,加盖茧站公章,并注明由张军担保,又加盖其个人名章。借据载明:借人民币贰万元整用于职工交保费,此款一直未给付,原告多次索要无果,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原告姜某提交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1份、借据1份。被告岫某提交的证据有:鞍山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文件1份。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的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借款x元,提交了被告原负责人张军出具的借据佐证,该借据盖有被告岫某的公章,故应视为岫某的借款行为。原告据此主张被告给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单位帐面没有讼争借款的记载及其单位借款均应加盖财务章一节,只是其单位内部的管理疏漏,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辩称原负责人张军外出未归,应待其回来后再行审理本案一节,与法无据,不能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岫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姜某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岫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于颖
二0一0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邹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