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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X街区人民法院(2010)上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5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58年农历2月16日在郑州市X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自述,1959年农历2月5日生长子杨某明,1961年农历1月8日生长女杨某玲,1963年农历7月25日生次女杨某玲,1965年农历10月3日生次子杨某明,1970年农历6月19日生三女儿杨某娟。原、被告所有子女现均已成家独立生活。1981年,原、被告曾因家务琐事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同年7月25日经本院调解离婚。1983年1月25日,原、被告经人说和又登记复婚。1998年,原、被告再为琐事生气,杨某某起诉要求离婚,王某某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最终杨某某撤回起诉。2003年10月,原、被告为生活琐事又发生争吵,本案被告王某某于同年11月5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案原告杨某某考虑到孩子和家庭而坚决不同意离婚,后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08年10月15日,本案被告王某某以双方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已和好无望为由再次起诉离婚,后被判决不准离婚。自此之后,原、被告仍就互不说话,分居生活,夫妻感情没有任何改善。原、被告自2003年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并要求被告补偿原告20万元。被告当庭表示同意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但需合理分割共同财产。另查明,原告杨某某与其子杨某明关于家庭共同共有财产老宅基拆迁后,就补偿款及安置房产生的财产权属纠纷已经郑州市X街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内容,即“位于郑州市X街区X街道办事处聂寨村民委员会二组安置房X号楼X门洞X楼西户及X号楼X门洞X楼西户归原告杨某某所有,剩余安置房X号楼X门洞X楼西户、X号楼X门洞X楼西户、X号楼X门洞X楼东户归王某子明所有;杨某明将宅基、房屋以及附属物补偿款、过渡补助费、搬迁补助费和提前搬迁奖共计x.74元扣除安置房X号楼X门洞X楼西户、X号楼X门洞X楼西户、X号楼X门洞X楼东户房款总额x.96元的余额部分即x.7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杨某某;郑州市X街区X街道办事处聂寨村民委员会二组安置房X号楼X门洞X楼西户的房款x.18元(含车棚7832元、煤制气初装费2000元、房屋维修基金3232.60元)由杨某某自行负担,X号楼X门洞X楼西户的房款x.85元(含车棚4851元、煤制气初装费2000元、房屋维修基金3217.55元)由杨某明自行负担”,现已执行完毕。原、被告均无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郑州市X街区X街道办事处聂寨村X组集资楼东门栋X楼东户房屋一套(面积133)和车棚一间、拆迁安置房X号楼X门洞X楼西户房屋一套(面积92.43)和车棚一间以及X号楼X门洞X楼西户房屋一套(面积92.33)和车棚一间。上述三套房屋均无房屋所有权证。四组合矮柜一套、煤气灶一个(带柜子)、双人床一张、单人床一张、炉子一个、餐桌一张、木质沙发一套、电视机一台、挂衣架一个。上述动产均存放于郑州市X街区X街道办事处聂寨村X组集资楼东门栋X楼东户房屋内。共同财产的动产部分,被告在庭审中只主张电视机和挂衣架。此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在共同财产分割方面各执已见而未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举证及庭审笔录为据,事实清楚,应予认定。

原审认为:婚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在共同生活的几十年间,为家庭琐事多次发生争吵和打闹,甚至频繁诉至法院要求与对方离婚,且双方均同意与对方解除婚姻关系,由此可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房屋不动产的分割问题,因原、被告所拥有的三套房屋均暂无房屋所有权属证书,本院不宜确认其所有权,原、被告离婚时,本院将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由当事人使用。关于被告对动产财产的分割意见,因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给予20万元补偿的主张和被告辩称要求原告给予10万元经济补偿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某某诉请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应予准许。二、位于郑州市X街区X街道办事处聂寨村民委员会二组安置房X号楼X门洞X楼西户房屋一套(面积92.43)和车棚一间以及X号楼X门洞X楼西户房屋一套(面积92.33)和车棚一间由原告杨某某使用;四组合矮柜一套、煤气灶一个(带柜子)、双人床一张、单人床一张、炉子一个、餐桌一张、木质沙发一套归原告杨某某所有。位于郑州市X街区X街道办事处聂寨村民委员会二组集资楼东门栋X楼东户房屋一套(面积133)及车棚一间由被告王某某使用;电视机一台和挂衣架一个归被告王某某所有。三、原、被告的其他诉请不予支持。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被告王某某各负担150元。

宣判后,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双方共同财产中只有一套安置房和一套集资房,并非判决中认定的两套安置房和一套集资房,集资房虽以被上诉人名义购买,但房款仍为上诉人所交,因此,集资房交给被上诉人使用可以,但被上诉人应当把房钱给上诉人,请求二审查清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对一审判决没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共同财产中安置房的套数已经郑州市X街区人民法院(2008)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且被上诉人对此也予以认可,因此上诉人关于双方共同财产中只有一套安置房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在双方共有的房屋尚未取得所有权的情况下,原审判令两套安置房由上诉人杨某某使用,一套集资房由被上诉人王某某使用,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房款才能使用集资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红振

代理审判员邹静

代理审判员张罡

二○一○年八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秦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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