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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某诉被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简称二运公司)、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客运九分公司(简称二运客九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 p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王某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客运九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p河回族区唐寺门洛常某口。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常某某诉被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简称二运公司)、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客运九分公司(简称二运客九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被告二运公司、二运客九分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某诉称:1997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重新签定了车辆风险抵押承包经营合同,车价为x元。但原告已支付车价款x元,余款通过双方协商同意,由原告于1998年6月底将余欠款付清,并且原告还给被告出具有还款计划。被告言而无信,原告在还款计划履行中,1998年3月24日,被告错误申请,对原告承包的豫x大货车进行扣押并违法变卖,使原告白白又打了11年之久的官司,给原告经济上造成了不可估量的惨重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因违法变卖法院扣押原告大货车给原告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从1998年12月28日违法变卖车辆之日起,赔偿原告各种损失算至2009年10月10日止。二被告应返还收取原告的购车款x元等各项费用共计x.8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二运公司、二运客九分公司辩称:原告之诉纯属对司法资源的浪费,属恶意缠诉。在本次诉讼前原告已基于相同的事实、理由及诉求对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和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九分公司提出过诉讼,法院也依法作出了一、二审判决,驳回了原告的无理之诉。现该案判决早已生效,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法院应依法裁定驳回其无理之诉,以维护法律的尊严与权威。

经审理查明:1996年10月5日,原告常某某与被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东花坛客车站(现更名为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客运九分公司)签订“车辆风险抵押承包经营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二运东花坛客车站收取常某某车辆等值风险抵押金x元,由常某某承包经营二运东花坛客车站豫x载货车(该车1996年9月底入户在二运公司)一辆,承包期三年,常某某承包前已交纳风险抵押金x元,余额六个月内交清,承包期间各种营运手续由二运东花坛客车站统一办理,费用由常某某负担。从1996年10月起,常某某曾数次向二运东花坛客车站贷款、借款。1997年2月14日,常某某出具还款协议一份,称二运东花坛客车站贷给x元购买东风货车,按每月7000元还本金,月息按2分计付,分十个月付清,否则以贷款总额加罚3%滞纳金,不发当月手续。1997年9月26日,常某某与二运东花坛客车站重新签订了风险抵押金x元,并约定在四个月内付清,按每月1.5%支付利息,逾期按日万分之五另加罚息,承包期限变更为1997年10月12日至2000年9月30日。重新签订合同的其他条款与原合同条款相同。1997年10月18日,常某某又出具保证一份,称目前占用二运公司资金八万余元,保证十月底给公司最低二千元,十一月还三千至五千,剩余明年二月前还清,否则承担法律责任,并将承包的豫x货车抵押给二运公司。1997年11月12日,常某某又出具还款计划一份,称共欠二运公司汽车款x元,从1997年12月计划每月还三千至五千元,到1998年6月底还完,如不还清,二运公司有权扣车,以车抵款。1998年3月24日,二运东花坛客车站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常某某给付所欠风险抵押金x元,支付利息x,并申请财产保全扣押豫x货车,1998年4月2日本院以(1998)p民初字第X号经济裁定书,裁定扣押豫x货车,并指令二运东花坛客车站保管。本院于1998年7月2日对该案作出判决,常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11月19日作出二审判决,常某某不服,提出申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6月10日作出(2001)洛经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书,发回重审。本院经重审于2002年11月25日作出(2002)p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常某某不服又提起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5月6日作出(2003)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常某某不服,再次申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2月15日作出(2006)洛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2003)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2006年5月16日常某某以被告违约、错误申请诉讼保全、扣押其车辆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于2007年1月10日作出(2006)p民初字第X号判决:驳回原告常某某诉讼请求。原告常某某不服又提起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12日作出(2007)洛民终字第X号裁定书,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本院经重审于2008年3月21日作出(2008)p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常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告常某某不服再次提起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1日作出(2008)洛民终字X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常某某以二被告因违法变卖法院扣押原告的豫x大货车,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返还收取原告的购车款、赔偿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8元。

另查明:二运东花坛客车站包括两部分,即东花坛客车站与十六分公司,后十六分公司从东华坛客车站分离,东花坛客车站于2002年后变更名称为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客运东站(简称二运客运东站),2005年12月14日后,十六分公司变更名称为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客运八分公司(简称客运八分公司),2007年5月22日,客运八分公司并入二运客运九分公司。二运十六分公司在二运东花坛客运站与常某某车辆风险抵押承包经营合同纠纷诉讼期间,于2005年9月24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材料一份,称法院判决生效后,常某某不到公司解决欠款,公司于1998年12月28日将豫x货车以x元卖给了段现才。

本院认为:原告常某某与被告二运东花坛客运站之间的车辆风险抵押承包经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原告无法全部履行该合同,现该合同已终止,造成该合同终止的过错在原告常某某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给付所欠东花坛客车站部分风险抵押金和交纳经营期间的各种规费。但被告擅自将经法院扣押查封常某某的车辆予以变卖,事实上损害了原告常某某的合法财产权益,且原告常某某确已交付部分购车款,故原告常某某要求二被告返还其购车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购车款利息的计算标准,根据公平对等原则,以双方所签订合同中约定的利息标准计算为宜。二被告所答辩的“一事不再理”等问题,因原告常某某本次起诉与以往诉讼的请求有所变更,故本院不能予以支持。另,原告常某某为与二被告历经十余年之久的诉讼事宜,实际产生的路途花费和误工等损失,二被告亦应予以适当补偿。由于原二运公司东花坛客运站几经变更名称后的二运客运九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故其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应由其开办单位市二运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常某某购车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息1.5%利率计算,自1998年4月3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

二、被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常某某人民币x元;

三、驳回原告常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x元由原、被告各承担63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某伟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吕秀霞

二0一0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赵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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