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株洲县自来水公司。住所地:株洲县X镇。
法定代表人罗某,经理。
被告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株洲县自来水公司诉被告余某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9日受理后,原告株洲县自来水公司于2012年7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株洲县自来水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株洲县自来水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株洲县自来水公司承担。
审判员盛文武
二○一二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