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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诉被告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姜绍东,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林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国章、黄某,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张某诉被告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林某申请追加其前妻张某玉为被告,因原告张某反对,本院对此申请不予准许并依法告知被告林某。本案于2012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姜绍东、被告林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0年6月25日,被告林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二万元。借款期满后,被告林某分文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林某归还借款并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

被告林某辩称:原告所诉债务实际上是被告前妻张某玉(亦为原告妹妹)在2010年6月25日之前向原告所借的,原告所持欠条是被告受张某玉欺骗的情况下补写给原告的。该笔债务发生在张某玉和被告林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张某玉和被告林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张某玉和被告林某共同偿还,法院应当应被告林某的申请追加张某玉为本案共同被告。原告所诉按月利率2%计息没有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5日,被告林某向原告张某借款人民币二万元,并向原告张某出具了欠条一份,承诺于2011年年底还清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同年6月28日,被告林某与其前妻张某玉在秀屿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12年1月13日,原告张某以被告林某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被告林某出具的欠条、被告林某与其前妻张某玉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以及离婚登记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还本付息。本案当中,被告林某向原告张某借款人民币二万元,有被告林某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林某辩称借款实际上是其前妻张某玉所借,欠条是受张某玉欺骗所写,但没有证据可以证明,本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借款期满后,被告林某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二万元,应予支持。双方在借条中虽然未约定利息,但经原告催讨后,被告林某仍未归还借款,原告现要求被告林某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月利率按2%计算,于法无据,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本案借款虽然发生在被告林某与其前妻张某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即使该债务是张某玉与被告林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张某作为债权人亦有权选择以何者为被告,张某玉并非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由于原告张某明确反对追加张某玉为被告,故本院对被告林某的申请依法不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人民币二万元,并自二○一二年一月十三日起至判决生效后十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三百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一百五十元,由被告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胡膑明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蔡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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