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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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甲、郑某丙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甲,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7月27日被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9月8日被道县公安局抓获,同年9月11日被湖南省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湖南省道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乙,湖南宁远县XXXX律师。

被告人郑某丙,男,XXXX年X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7月27日被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6月14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大岭山分局刑警大队抓获,同年6月22日由湖南省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湖南省道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丁,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郑某丙、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干祥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沈建嫒、何章保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某员刘金丽担任记录。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好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丙及辩护人张某丁、被告人郑某甲及辩护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6年12月份,被告人郑某丙、郑某甲的母亲与弟弟郑某庚(已判刑)因宅基地纠纷与受害人郑某戊发生争斗,双方各有伤。随后被告人郑某庚将在家挨打的事告知了在外打工的父亲郑某武(已判刑),并叫郑某武与同父异母的哥哥被告人郑某丙、郑某甲喊回家。2006年12月28日晚上,郑某武与被告人郑某丙从外地赶回家。12月29日9时许,该村X村支书某某平、村长郑某辛在被害人郑某戊家组织两家调解宅基地纠纷,在调解过程中双方发生争吵,郑某武持木棒欲打郑某戊,被害人郑某戊跑至郑某武家门口时,被郑某武用木棒打中右脚,被害人又跑,摔倒在旁边坡下的田某,被郑某武、郑某庚和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丙追到,随后,被告人郑某甲持砍刀朝被害人郑某戊右手腕砍了一刀,将其手从腕关节处砍断,被告人郑某丙持刀将被害人郑某戊的右脚筋砍断,二人还将被害人郑某戊的头部手臂等多处砍伤,郑某武、郑某庚持木棒将被害人郑某戊脚部等处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郑某戊被他人伤及致:全身多处砍伤,右腕关节完全离断伤(已行再植术后);右腿腱完全断(行吻合术后);头皮裂伤及右上臂创形成(清创缝合);右胫骨平骒骨折并累及关节面;右纥髂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重伤(甲级),五级伤残。

该院就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法医鉴定结论、证人证言、书某、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材料。该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丙、郑某甲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郑某丙、郑某甲均系主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某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之规定,对被告人郑某丙、郑某甲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某甲、郑某甲对起诉书某控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郑某甲的辩护人张某乙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被害人有重大过错;2、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3、被告人认罪态度好;4、被告人系偶犯、初犯,请求依法从轻或减轻判处。

被告人郑某丙的辩护人张某丁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郑某丙不是主犯,系从犯;2、本案由宅基地纠纷引起,且被害人有明显的过错;3、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依法从轻或减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份,被告人郑某丙、郑某甲的母亲与弟弟郑某庚(已判刑)因宅基地纠纷与受害人郑某戊发生争斗,双方各有伤。随后被告人郑某庚将在家挨打的事告知了在外打工的父亲郑某武(已判刑),2006年12月28日晚上,郑某武与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丙从外地赶回家。次日9时许,该村X村支书某某平、村长郑某辛在被害人郑某戊家组织两家调解宅基地纠纷,在调解过程中双方发生争吵,郑某武持木棒欲打郑某戊,被害人郑某戊跑至郑某武家门口时,被郑某武用木棒打中右脚,被害人又跑,摔倒在旁边坡下的田某,被郑某武、郑某庚和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丙追到,随后,被告人郑某甲持砍刀朝被害人郑某戊右手腕砍了一刀,将其手从腕关节处砍断,被告人郑某丙持刀将被害人郑某戊的右脚筋砍断,二人还将被害人郑某戊的头部手臂等多处砍伤,郑某武、郑某庚持木棒将被害人郑某戊脚部等处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郑某戊被他人伤及致:全身多处砍伤,右腕关节完全离断伤(已行再植术后);右腿腱完全断(行吻合术后);头皮裂伤及右上臂创形成(清创缝合);右胫骨平骒骨折并累及关节面;右纥髂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重伤(甲级),五级伤残。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郑某丙、郑某甲与被害人郑某戊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郑某丙、郑某甲赔偿被害人郑某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90000元,被害人郑某戊对被告人郑某丙、郑某甲及家人郑某武、郑某庚故意伤害自己的行为表示谅解。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害人郑某戊陈述,2006年12月29日上午9时许,该村X村长郑某辛到家里组织自己与邻居郑某武调解宅基地纠纷,调解过程中双方发生争吵,郑某武的继子郑某甲就走到自己旁边,用手推了自己几下,郑某武拿了一把锄头想打来,被郑某己喊了一句,就放下了,后郑某己去接电话,郑某武、郑某庚各拿了一根木棒,自己见情况不对,就想跑进屋里,被郑某甲和郑某丙拦住,他们各掏出一把砍刀来,自己就向郑某武家方向跑去,当跑至郑某武家门口时,被郑某武用木棒打中右小腿,自己又跑,摔倒在旁边的坡下(约2米高)田某,郑某武、郑某庚与郑某甲、郑某丙追到。随后,郑某甲就用手中的砍刀朝自己右手腕砍了一刀,将其手从腕关节处砍断,自己爬起来想跑,右脚后跟处的脚筋被郑某丙砍断。郑某武、郑某庚就用手中的木棒打自己的尾锥骨和髂骨,郑某甲、郑某丙还将自己的头部、手臂多处砍伤的事实经过。

二、证人证言

1、郑某辛的证言,证明了2006年12月29日上午9时许,自己与村支书某某平正在调解郑某戊与郑某武之间的宅基地纠纷,郑某武的继子郑某甲、郑某丙也到现场。在调解过程中郑某戊与郑某武发生争吵,双方越吵越凶,郑某武就从家门口拿了一根木棒,自己见情况不对,就去抢郑某武手中的木棒,并叫郑某戊快跑,郑某戊就向郑某武家门口的田某跑,郑某武、郑某庚与郑某甲、郑某丙四某人就去追,在跳下坡的时候,郑某戊跌了一跤,扑倒在田某,郑某甲他们也追到田某,郑某甲、郑某丙各自从背后裤腰里取出一把砍刀朝郑某戊砍去,郑某武和郑某庚就用手中的木棒朝郑某戊打,郑某戊被砍倒后,郑某甲和郑某丙就往后面跑了,后来就听说郑某戊的右手从手腕关节处被砍断,右脚脚健也被砍断,当时郑某戊手中无任何东西等事实经过。

2、证人郑某己的证言,证明了2006年12月份郑某戊与郑某武的妻子、儿子为宅基地的事发生矛盾,29日早上,自己与村长郑某辛把双方都叫到宅基地边调解,在调解过程中郑某戊与郑某武一家发争吵了起来,后来在自己与郑某辛的劝说下,双方平息了下来。这时郑某武的继子郑某甲、郑某丙从广东刚好回到家也来到现场。郑某甲与郑某戊吵了起来并动了手,此时自己的手机响了,就到旁边接了一个电话,等转过来时,就看见郑某武的两个继子拿着砍刀追着郑某戊,郑某戊就跳下田某跑,跳下时摔倒在田某,被郑某甲两兄弟追上举刀就砍,后大家都喊,郑某甲两兄弟才停住了,拿着刀就往后山跑了,等郑某己赶到郑某戊身边时,看到郑某戊的右手手掌被完全砍断,脚和头部都在流血的事实经过;

3、证人郑某庚的证言,证明了2006年12月份的一天,为争房屋基地的事,自己家与本村的郑某戊发生纠纷。自己和母亲均被郑某戊打伤,当天晚上郑某庚就打电话给在外打工的父亲郑某武,叫父亲郑某武和两个同母异的哥哥郑某甲、郑某丙回家。第二天晚上父亲郑某武和哥哥郑某甲、郑某丙赶回家,自己对他们说:“我被郑某戊踢了六脚,我母亲也被打青了眼睛,明天我们三兄弟下了他的手。”父亲郑某武和哥哥郑某甲、郑某丙均表示同意。第二天早上即2006年12月29日上午,自己父子四某到房屋基地去看,见郑某戊的房基已挖了过来,当时郑某戊也在家,自己父子四某就与郑某戊争吵并动起手来,自己拿了一根油茶树棒,郑某甲拿了一把砍刀,四某围着郑某戊打,郑某戊就跑并往坡下的旱田某,在旱田某,两个哥哥和父亲郑某武把郑某戊按住,自己就用手中油茶树棒朝郑某戊的左手臂等处打,郑某甲就用手中的刀朝郑某戊身上砍,失错砍了其父郑某武右脚一刀,出了很多血,父亲郑某武就坐在旁边休息,然后郑某甲又一刀将郑某戊的右手砍断,然后就往村后头的山上跑了的事实经过。

三、现场勘验检验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在卷佐证了案发的现场的有关情况。

四、道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永州市濂溪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书,证明了郑某戊的伤为:全身多处砍创:右腕关节完全离断伤(已行再植术后);右跟腱完全离断(行吻合术后);头皮裂伤及右上臂创形成(清创缝合);右胫骨平台骨折并累及关节面;右髂骨骨折。其的损伤程度为重伤(甲级);伤残程度为五级的事实。

五、物某、书某

1、本院(2007)道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永中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郑某武,郑某庚已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2、调解笔录及收据,证明了被告人郑某丙、郑某甲已赔偿了被害人郑某戊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的事实;

3、抓获经过,证明了被告人郑某丙于2011年6月14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大岭山分局刑警大队抓获,郑某甲于2011年9月8日被道县公安局抓获的情况

4、道县公安局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郑某丙、郑某甲的身份情况。

六、被告人郑某丙、郑某庚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并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五级伤残,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丙直接持刀砍伤被害人郑某戊致其重,均系主犯。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丙及辩护人提出“本案是因宅基地纠纷引起;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被告人系偶犯、初犯,请求依法从轻判或减轻处”的辩护和辩解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郑某丙及辩护人又提出:“被告人郑某丙不是主犯、系从犯;本案被害人有明显过错”的辩护和辩解意见,经查,本案案发的当天,村干部已着手调解被告人与被害人两家的宅基地纠纷,在调解的过程中,被害人郑某戊无任何过错,而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丙与郑某武、郑某庚四某已准备好作案工具并将被害人郑某戊砍伤致重伤,导致本案的发生,责任在于被告人郑某丙、郑某甲等人。被告人郑某丙、郑某甲用砍刀砍伤郑某戊的事实,有被害人郑某戊的陈述和目击证人郑某辛、郑某己、郑某庚的证言予以证实,能相互印证,足已认定。故对该辩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郑某丙、郑某甲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结合本案纠纷已经化解的事实,依法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对被告人郑某丙、郑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某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四某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某。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9月8日至2015年9月7日止。)

被告人郑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6月14日至2014年12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干祥

人民陪审员何章保

人民陪审员沈建嫒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代理书某员邓何亚娜

附刑法相关条款

第二百三十四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四某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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