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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与余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牌县人民法院

原告郑XX,男,1981年出生。

被告余XX,女,1985年出生。

原告郑XX诉被告余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文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XX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在广东打工相识、恋爱,2008年在双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0月24日生育小孩郑XX。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自2009年3月起,被告便外出打工,且将小孩放在被告娘家,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回家,均遭到拒绝,现原被告分居达2年之久,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综上,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准某、被告离婚;2、小孩郑XX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余XX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小孩郑XX由被告抚养,并由被告承担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在广东打工相识、恋爱,2008年在双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0月24日生育小孩郑XX。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自2009年3月起,被告便外出打工,且将小孩郑XX放在被告娘家。现原被告分居达2年之久。

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夫妻双方长期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必然导致感情破裂。本案中,原、被告长期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且双方一致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同意小孩郑XX由被告抚养,且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情况无法查明,故本案不作处理。如原、被告双方就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产生争议可另行提起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某告郑XX与被告余XX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郑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蒋文辉

二O一二年一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肖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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