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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甲与眉山东坡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仁寿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为,四川维是(略)事务所(略)。

被告:眉山东坡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眉山市X路与南北干道交叉口处。

法定代表人:简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乙,男,46岁,四川省仁寿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32岁,汉族,四川省眉山市人,住(略)。

原告何某甲诉被告眉山东坡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某东坡大酒店)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文俐适用简某程序审理后转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甲及特别授权代理人刘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坡大酒店的特别授权代理人何某乙、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在合议庭审理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甲诉称:2006年至2007年7月,原告为被告酒楼的三楼进行装饰装修,工程完工后,被告尚欠工程款x元。经原告催收,被告截止2010年2月8日付款1200元,余款至今未付。特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x元及从2007年11月18日至2010年3月17日的利息x元。案件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尚欠工程款为x元,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07年11月18日计算至款付清为止。

被告东坡大酒店辩称:工程没验收报告,经被告结算已超额支付原告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30日,何某甲与东坡大酒店签订“眉山东坡大酒店三楼施工队人工费计算表”约定:水电工、木工、泥水工、油漆工做工的计算标准,其中木工板15元3、隔音棉6元3,并约定工程完工共付x元的管理费,合同签订后何某甲组织工人进场进行木工施工,装饰材料的木工板等由东坡大酒店提供。工程装修期间,东坡酒店以支付生活费等名义不定期向何某甲支付了工程款x元(含电工、泥工的x元,何某甲已支付电工、泥工),实际支付何某甲木工工程款x元。装饰工程于2007年7月完工,东坡酒店于2007年11月18日开业营业至今。装饰工程完工后,何某甲向酒店催收余款,酒店于2009年付款1000元,2010年何某甲等其他工组负责人找政府各级部门解决的情形下,酒店于2010年2月8日向何某甲支付了工程款200元。随后,何某甲等对东坡酒店提起诉讼。

庭审中何某甲提交齐继银签署:“工程量基本属实,单价以合同为准”的东坡国际大酒店三楼夜场水电、木工、泥工、灰工、人工费结算单及领取木工板及零工等单据(邱东、陈红军签名)。主张其木工工程款为:板材x张×3×15元3=x元;隔音棉7000平方×6元3=x元;零工加上其他增加人工费用x元;三楼以上工种以人工管理费已领3000元;风口、检查口、回风口共计150个×8元/个=1200元,总计:x元,已付:x元+1200元=x元,尚欠x元-x元=x元。何某甲申请的证人孙金贵、李某安(另二案诉讼原告)出庭证实邱东是公司副经理;齐继银是装饰工程工地施工管理人员;陈红军是工地材料保管员。东坡酒店在简某程序庭审中陈述邱东是质量管理人员,对何某甲的诉求,酒店财务有帐,计算结果何某甲应倒补酒店x元,对此,东坡酒店表示无证据提交。

另查明:东坡国际大酒店实名为眉山东坡大酒店。

以上事实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眉山东坡国际大酒店三楼施工队人工费计算表1份、东坡国际大酒店结算单1份、眉山东坡大酒店单据31张及证人孙金贵、李某安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无相应资质而签订装饰装修合同,双方为此实施的装饰装修工程,违背建设部《住宅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现基于原告按合同已完成装饰装修工程,被告已接受使用近3年,使用期已超过法律规定2年的一般保修期,装饰装修工程视为合格。为此,被告应全面履行工程款的支付义务。现原告在催收工程款未果的情形下诉讼请求被告履行支付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对请求提交的计算表、结算单、施工清单及证人证言间相互印证形成的证据锁链,在被告对其反驳主张未举证的情形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效力,证明了其诉讼请求的成立。被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由于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有的利息损失。对此,原告请求被告从开业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眉山东坡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何某甲装饰装修工程款x元及其从2007年1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6413元,由被告眉山东坡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晓丽

审判员杨文俐

审判员龙跃明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莫金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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