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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永商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温永瓯商初字第X号

原告: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海芬、瞿某某,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某某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钱某与被告温州市某某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服饰公司)、陈某、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需以公告方式向三被告送达应诉材料,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海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服饰公司、陈某、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钱某诉称:原告系布行业主,与被告某某服饰公司长期有布料供货关系。2009年3月31日,某某服饰公司出具欠条,确认截止2009年3月31日,尚欠原告货款(略)元。由于发现某某服饰公司已停止生产,企业人去楼空,其法定代表人、股东陈某、李某下落不明,某某服饰公司已明显丧失清偿能力,故原告于2010年4月2日向永嘉县人民法院申请对该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由于该公司“人去楼空”,无人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情况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无法清算,故永嘉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29日裁定终结原告对该公司的破产清算程序。综上,由于某某服饰公司拒不支付所欠货款,原告有权要求其清偿并赔偿利息损失,同时,原告要求某某服饰公司股东陈某、李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某服饰公司支付所欠货款(略)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2009年4月1日起按商业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陈某、李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工商登记材料一份,公民基本身份情况两份,以证明三被告主体资格;

3、欠条一份,以证明截止2009年3月31日,被告某某服饰公司结欠原告货款(略)元;

4、民事裁定书一份,以证明永嘉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22日裁定终结原告对被告某某服饰公司的破产清算程序。

被告某某服饰公司、陈某、李某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虽因三被告缺席而无法予以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核实,尚未发现该些证据存有瑕疵与疑点,且形式完整,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系布行业主,与被告某某服饰公司长期有布料供货关系。2009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某某服饰公司结算,确认截止2009年3月31日,尚欠原告货款(略)元,被告某某服饰公司出具了一份欠条给原告,并在该欠条上加盖了公章。结算后被告某某服饰公司一直未支付该货款。另查明:被告某某服饰公司因未依法参加年检而于2011年1月6日被永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其原有股东为被告陈某、李某两人。

2011年1月13日,本院受理原告钱某与被告某某服饰公司破产清算案。清算过程中,由于该公司无人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情况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等,无法清算,故本院于2011年2月29日裁定终结原告对被告某某服饰公司的破产清算程序。

本院认为:原告钱某与被告某某服饰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明确,被告某某服饰公司尚欠原告借款(略)元的事实,有该公司出具并加盖公司印章的欠条为凭,足以认定。欠条虽未注明货款支付期限,但某某服饰公司应当在双方结算后的合理期限内予以支付,原告也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某某服饰公司支付货款(略)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未约定货款的支付期限,故本院确定利息的支付起始日为原告起诉之日。2010年4月原告向本院申请对某某服饰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清算过程中,由于该公司无人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等,无法进行清算,破产清算程序终结,被告陈某、李某作为公司的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温州市某某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钱某货款(略)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1年3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陈某、李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含诉讼费)。

如果被告温州市某某服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由被告温州市某某服饰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x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略)。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金谦

审判员潘谷明

人民陪审员徐晓杰

二O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杜盈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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