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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某与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溆浦县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飞跃,湖南民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罗某与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某忠、覃达发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刘俊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某庭应诉,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诉称:2000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3月6日登记结婚。从相识到结婚,双方只在深圳见过一面。X年X月X日生一小孩肖某伍。2005年上半年双方去浙江义乌打工,因居住问题发生争吵,2005年5月被告愤然出走,与原告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的一半。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2年3月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肖某伍。因双方缺乏了解,感情一般。2005年上半年双方去浙江义乌打工,因被告不愿同原告在同一工厂打工,且不愿同原告一起居住,双方发生争吵。2005年5月被告离开原告,原告多次要求和好未某,双方分居至今。另查,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本院确认,有某列证据予以证实:

溆浦县民政局婚姻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3月6日登记结婚;

1、本县X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自2005年开始分居的事实;

2、证人王某珍、贺桂珍证词各1份,均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好自2005年5月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性格不合,草率结婚,没有某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分居时间达5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采纳。因小孩肖某伍一直随原告生活,为利于其成长,故原告要求抚养小孩,并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罗某与被告肖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肖某伍由原告罗某抚养,被告肖某按月支付小孩抚养费300元直至小孩肖某伍年满18周岁。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罗某承担。

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李某忠

人民陪审员覃达发

二○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某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某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某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某、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某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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