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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39岁。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28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于2008年12月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30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五日,于2009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6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9月5日被取保候审,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0年10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刚,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与僧伟娜(另案处理)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X路交叉口东300米路南的河南省建设研究院车棚内,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马XX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捷安特x型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34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XX的陈述,证人王XX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书、接受证据清单、视听资料、赃物照片、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受案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李某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1341元,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李某曾因盗窃犯罪被多次判处刑罚,量刑时予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期顺延,即自2010年6月25日起至2010年11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赃物或赃物折价款依法追回后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智贤

人民陪审员郭学先

人民陪审员马金祥

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高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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