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范某甲、侯某某等与贾某丁、蔡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范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范某甲,基本情况同上。

原告范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贾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董某亭。

被告(反诉原告)贾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贾某己。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

原告范某甲、侯某某、范某乙、贾某丙诉被告贾某丁、蔡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范某甲等人于2010年5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被告贾某丁提出反诉,依法准许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甲、侯某某、范某乙、贾某丙的委托代理人董某亭,被告贾某丁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蔡某某委托代理人贾某戊,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甲等诉称:2010年1月29日21时,在濮阳县X路馨园浴池大门内,我徒步行走时,被告贾某丁驾驶蔡某某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将我撞伤,经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调查,认定贾某丁负事故全部责任,范某甲无责任。经查该车在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范某甲受伤后被送进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右股骨下段骨折,右腓骨颈骨折,右腓骨总神经损伤,左小腿皮肤挫裂,右颈骨平台外侧缘骨折。经手术固定,现体内留存固定物,仍需再次手术,且经鉴定,原告范某甲已构成残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院外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共计x.43元。

被告贾某丁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但对事故的责任有异议,我认为原告应负事故的一定责任,因当时我开车从红旗新村向外开车正常行驶至大门处,原告步行靠右行走,因原告为躲避后面的车辆,突然向左躲避,致使我刹车不及,造成事故的发生。我没有违反交通规则,故不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外,原告主张赔偿医疗费等费用于法无据。第三,我当天开车是因贾某振朋友结婚,贾某振让我去帮忙,在我去接人时,发生的交通事故,所以,我不应负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车主蔡某某和贾某振承担。第四,原告受伤后,我为原告垫付x元,应由原告依法返还。

被告蔡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当时是我儿子让被告贾某丁开车出去办事,故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同意赔偿,因我的车辆在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直接赔付。

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归纳以下焦点:1、事故责任承担;2原告索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

原告范某甲等人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原告范某甲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

2、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3、贾某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行车证复印件一份。

4、平安财险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

5、原告范某甲在濮阳市人民医院的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各一份。

6、护理人员侯××、侯××常住户口登记卡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7、原告范某甲在濮阳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单据9张,金额x.8元。(包括鉴定费用单据4张,金额1300元)。

8、辅助器具发票1张,金额760元。

9、濮阳龙乡法医鉴定书2份。证明原告范某甲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

10、范某乙、贾某丙、侯某某户藉证明各一份。

11、濮阳县X路管理段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范某甲与其他原告之间的关系。

12、交通费单据222元,金额1490元。

针对原告范某甲等提供的证据,被告贾某丁、蔡某某、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原告范某甲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2010年5月5日的出院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有异议,在原告提供的病历中并未显示该项内容,出院时再写需二人护理,不应作为原告索赔的依据。且原告范某甲提供的日清单是2010年5月3日,但出院证的出院日期为2010年5月5日。由此可证明该出院证不真实。另从原告范某甲提供的日清单可看出,从2010年1月29日至2010年2月10日有用药情况,往后均没有用药情况,长达82天,仅挂床的82天,花费为2734.37元,此费用系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范某甲自负。对2010年5月5日,濮阳市人民医院对范某甲的诊断证明有异议,范某甲受伤后住院仅13天,医生的诊断应在住院期间,而该诊断证明却在2010年5月5日,是治疗终结后才出具的,不符合治疗常规。该诊断证明上的建议内容与上面的诊断证明可明显看出不是同一时间书写的,存在虚假的嫌疑。原告提供的病历上的临时医嘱中也与原告范某甲的日清单相吻合,证明2010年2月10日后就没有在医院治疗。对原告范某甲医疗费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为x.9元。对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用单据无异议,但因新鉴定推翻了原告提供的鉴定,所以,此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提供的购买轮椅及拐杖,没有明确的医嘱,不应赔偿。对原告提供的龙乡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有异议,已经法院委托进行了重新鉴定,且推翻了该鉴定,故不能作为鉴定的依据。另外,原告提供的龙乡司法所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从委托事项中可看出是对二次手术费进行咨询,并不是鉴定,鉴定机构明显超出了委托范某,且该事项是未发生的费用,另外,该鉴定意见书中说的是约5600元,还说不同的医院费用不同,故此鉴定也不能作为赔偿的依据。对油区X路管理段的证明有异议,身份关系的证明应由公安机关出具,其他任何机关都无权出具。另外,范某乙户口本复印件显示,范某乙的服务处所为濮阳县建工局,与出具的证明单位明显不符。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单据有异议,原告范某甲仅在医院住院13天,却花去交通费1490元,不符合常理。原告虽提供了侯××、侯××的身份证明,但不能证明原告范某甲系由其二人护理,且范某甲也不符合二人护理的条件。原告贾某丙虽提供了身份证明,但不能证明其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且显示为农业户口,即使计算也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范某乙也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且其系濮阳县建工局职工,系单位的退休职工,单位发放有工资,不需要扶养。侯某某也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对原告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贾某丁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主张:

1、2010年9月14日,调查贾某振笔录一份,证明当时是贾某振让贾某丁开车去为朋友办事,贾某丁不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

2、侯××借条三张,证明已为原告垫付费用x元。

针对被告贾某丁提供的证据,原告范某甲等质证意见为:对被告贾某丁提供的调查笔录有异议,来源单一,不能证明被调查人所说的是否真实,从形式上对被调查人的身份无法确定,该调查笔录所证明的不真实,因被调查人不在事故发生的现场,无法证明事故的责任承担问题。另要求该人到庭作证。对三张借条无异议。

针对被告贾某丁提供的证据,被告蔡某某、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表示无异议。

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提供以下证据以支付其主张:濮阳腾龙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范某甲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应以此作为定案的依据。

针对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范某甲等质证意见为:对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检案摘要部分过于简单粗率,检验过程存在矛盾,单拐入检室,左右肢长相等,若肢长相等,就不应单拐入检室了。另外,未记录死区坏死的范某,第三,对右下肢的肌力IV漏检,第四,对右腓骨总神经右胫前肌、腓骨短肌均呈神经源性损害,未行检验。第五,对适用的伤残评定的4.9.9.i条款不当,应适用本标准中4.7.1.f条的规定。在本鉴定中未将肌力IV进行鉴定,故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针对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贾某丁、蔡某某表示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9日21日,被告贾某丁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至濮阳县X路馨园洗浴中心大门内时与行人范某甲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范某甲受伤。2010年2月8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濮县公交证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贾某丁驾驶机动车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系此事故形成的原因,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费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贾某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范某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范某甲被送至濮阳县第二人医院救治,随又被送至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右股骨下段骨折,右腓骨颈骨折,右腓总神经损伤,左小腿皮肤挫裂伤,右胫骨平台外侧缘骨折。于2010年5月5日办理出院手续,支付医疗费x.8元。2010年5月20日,范某甲购轮椅及拐杖花费760元。2010年5月14日,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范某甲的伤残等级及二次手术费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原告范某甲右下肢损伤现已构成Ⅶ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约需5600元;鉴定费用130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平安财险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濮阳腾龙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重新鉴定,结论为:原告范某甲的伤残程度为Ⅸ级。因双方当事人协商未果,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各种费用共计x.43元。

另查明:原告贾某丙,系范某甲之母(农业户口),原告侯某某,系范某甲之子。原告范某甲共兄妹三人。

又查明:被告贾某丁驾驶的豫x号汽车车主为被告蔡某某,事故发生时,被告贾某丁系受被告蔡某某指派,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限额x元。在原告范某甲治疗过程中,被告贾某丁为原告范某甲垫付费用x元,

本院认为:被告贾某丁驾驶车辆与原告范某甲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范某甲受伤,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贾某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范某甲无责任,被告贾某丁虽对此责任划分有异议,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于被告贾某丁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依法采信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证明。因事故发生时,被告贾某丁系受被告蔡某某指派驾驶车辆,故对于被告贾某丁因此事故给原告范某甲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蔡某某承担。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做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于原告范某甲的损失进行直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蔡某某承担。原告诉求的医疗费,被告有异议,认为出院证所记载出院时间与实际住院时间不一致,对于多支出的2734.37元应由原告范某甲自负,但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历,原告范某甲自2010年2月24日未发生用药情况,证明原告范某甲自2月24日已没有住院的必要,故原告范某甲其后发生的床位费(1050元)应由其自负,被告方应赔偿原告范某甲医疗费为x.8元。原告实际住院治疗27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均应为27天×10元/天=270元。其误工费应为x.56元/年(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105天=4134.28元。护理费应为x.56元/年(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7天×2人=2126.20元。原告范某甲经鉴定为九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为x.56元×20年×20%=x.24元。原告范某乙诉求的生活补助费,因未达到法定被抚养条件,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贾某丙系农村户口,故其生活补助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即3388.47元/年×20年×20%÷3人=4517.96元;原告侯某某诉求的生活补助费9566.99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范某甲诉求的双拐、轮椅,因系其实际发生,为其伤情所需用,故此费用76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范某甲诉求的二次手术费,虽系未发生的费用,但根据医嘱及伤情,显系必然发生的费用,且原告范某甲提供了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故其诉求的二次手术费5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所诉鉴定费1300元,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100元。本次事故不仅造成原告范某甲身体上的残疾,也给其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痛苦,故其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x元为宜。原告方诉求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反诉原告贾某丁要求反诉被告范某甲返还垫付费用x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案经本院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范某甲医疗费x.8元、误工费4134.28元、护理费212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270元、残疾赔偿金x.24元、精神抚慰金x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100元、残疾器具费760元、二次手术费5600元,共计x.52元;赔偿原告贾某丙生活补助费4517.96元;赔偿原告侯某某生活补助费9566.99元,以上共计x.47元中的x元,不足部分80.47元,由被告蔡某某赔偿。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反诉被告范某甲返还反诉原告贾某丁垫付款x元(此款从范某甲的赔偿款中扣除,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马直接支付给贾某丁)。

三、驳回原告范某甲、范某乙、贾某丙、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50元,原告范某甲、范某乙、贾某丙、侯某某承担3250元,被告蔡某某承担3000元。反诉费215元,由反诉原告范某甲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巧莲

审判员:薛利

审判员:张运景

二0一0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齐静芳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