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闫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等应诉手续,由本院指定原、被告举证期限为30日,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7日在豫东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某诉称,1979年农历正月22日原、被告结婚,婚后生育四个子女,现均已成年。2001年被告王某某因贩毒被判处无期徒刑,由于当时四个孩子年幼,没有提起离婚。现在四个子女均已成年独立生活,原告已无牵挂,艰苦生活过够了,由于被告犯罪被判长期徒刑,原、被告长期分居,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对象:原告闫某某系被告王某某配偶;2、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调取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商中刑执减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对象:被告王某某的刑期至2022年10月19日,属于长期徒刑。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2份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被告又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79年结婚,婚后共生育有五个子女,其中有一子女被送养,现有子女均已结婚。2001年3月25日,被告王某某在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2002年3月20日被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刑罚执行期间于2005年1月20日对被告王某勤减为有期徒刑19年。2008年11月1日对被告王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2005年1月20日起至2022年10月19日止。现原告闫某某依被告王某某被判处长期徒刑,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离婚诉讼的目的在于解除婚约关系,而能否解除婚姻关系的关键在于是否具备判决离婚的法定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11、一方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或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被告王某某因进行毒品交易被判处无期徒刑,后虽经二次减刑,但刑期仍为10年以上,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依法主持调解,原告闫某某坚决要求离婚,家中共有财产有5间平房、3间主房和6.2亩承包地,实际有其儿子王某行使用和管理,原告自愿放弃家中这些共同财产,对原告上述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闫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闫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永军
审判员陈海彦
审判员祝亚军
二○一0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杨海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