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市安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
被告卢某,女,汉族,34岁,住(略)。
原告郑州市安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卢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市安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市安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通公司)诉称:原告于2009年5月15日15点30分将车号为:豫A-x别克君越车以书面方式租给卢某使用。合同期限是2009年5月15日15点30分至09年6月15日。租车人卢某并提供了本人的身份证和驾驶证信息及其他信息并交纳3000元押金。合同履行期间及到期后,我公司多次向租车人卢某催要所欠租金,租车人都是以种种借口迟迟不还所欠租金及车辆,无奈我公司于2009年10月2日将卢某所租车辆收回。至今我公司多次向卢某催要所欠租金及其他费用,卢某仍然以种种借口迟迟不还所欠租金及其他费用。综上,租车人卢某的行为已经给我们公司及相关人员的财产造成了严重损失。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车辆租赁费x元、违约金68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安通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汽车租赁合同一份;2、机动车行驶证、购车发票、车主身份证、托管协议;3、证人赵某斌、弓磊出庭证言。
被告卢某未到庭答辩。
被告卢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安通汽车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日,原告与弓磊签订一份托管协议,协议约定弓磊将其所有的豫x别克轿车交给原告托管,托管时间自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托管费用按单结算。原告于2009年5月15日与被告签订一份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车号为豫x别克君越轿车租给被告卢某使用。自2009年5月15日15:30至2009年6月15日15:30。如需续租车辆,以实际还车日期为准,实际还车日期以车辆交接单为准。交付地点:郑州市安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部。月租金8500元,被告所租车辆,每月行驶不得超过6000公里,超驶每公里1元,超时间每小时30元,超期顺延。被告接收车辆时向原告预交车辆押金3000元。被告租赁期在一个月以上,每月按签订合同日期向原告预付下月租金。被告应按双方签订的还车时间及时交还租赁车辆,每逾期交还一日,除继续计收租金外,需另外交付日租金20%的违约金。被告未按规定履行责任,原告有权收回车辆,被告应承担原告受到的经济损失(包括所欠的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车辆交给被告使用,被告向原告交纳了押金30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并不返还车辆,2009年10月2日原告派出员工与车主弓磊一起将车辆开回。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车辆租赁费x元、违约金68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另查明:2009年5月15日至2009年10月2日共产生租赁费x元,自2009年6月16日起至2009年10月2日产生的违约金6063元。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与车主弓磊签订的托管协议取得豫x别克轿车的出租权之后与被告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原告在将汽车租赁给被告后,被告未及时履行交纳租金的义务及按期归还车辆的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车辆租赁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租金支付应以实际收回车辆的时间为准,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租金x元,违约金606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某、第一百三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车辆租赁费x元,违约金606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0元,原告负担20元,被告负担6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岳亮
代理审判员梁芳
人民陪审员何保险
二0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谢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