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被告秦××,男,37岁,汉族,住本市X区X路立桥X号。
原告张某因与被告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5日决定受理。本院于2011年6月8日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于2011年8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告2006年12月4日前给被告送售矿石折款x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借口推脱,至今分文未付。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清偿原告矿石款x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秦××未答辩。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x元。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合议庭评议,原告提供的欠条,真实、有效,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卖给被告矿石价值x元,被告未付款。2006年12月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张某矿石款壹万贰仟元整”。至今被告未能偿还,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事实清楚,原告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张某矿石款x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康福军
审判员冯爱萍
审判员王亚华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许丽娜
河南省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1)山民初字第X号
(2011)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