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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诉白某、巩义市神星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白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巴均瑞,河南永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巩义市神星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X村。

法定代表人:白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巴均瑞,河南永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诉被告白某、巩义市神星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大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的委托代理人柴某某、被告白某、巩义市神星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巴均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2010年2月10日,被告白某由被告巩义市神星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担保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4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了15万元,尚欠85万元未还,要求二被告偿还该借款及逾期利息(自2010年6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二计算);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白某辩称:原告起诉是事实,想办法尽快还款。

被告巩义市神星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是事实,想办法尽快还款。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0日,被告白某由被告巩义市神星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担保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4个月,自2010年2月10日起至2010年6月10日止,被告白某以其位于巩义市X路大首岭A座401房、X号楼X单元X房两处房产,雪弗兰越野车一辆作抵押(上述抵押均未办理抵押登记),被告巩义市神星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如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自愿按未还本金数额的日千分之二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同日,被告白某给原告出具“收据”,收到原告100万元,被告巩义市神星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在收据上加盖了其财务专用章。被告白某于2011年1月30日、6月30日分别偿还原告5万元、10万元,共计15万元,尚欠85万元,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白某由被告巩义市神星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担保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巩义市神星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白某以其房产及汽车作抵押,但未在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故该抵押无效;原、被告约定,如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自愿按未还本金数额的日千分之二向原告支付滞纳金,高出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自2010年6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二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某借款本金八十五万元及利息(本金一百万元自二○一○年六月十一日起至二○一一年一月三十日止,本金九十五万元自二○一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二○一一年六月三十日止,本金八十五万元自二○一一年七月一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二、被告巩义市神星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白某追偿。

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三百元,减半收取六千一百五十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宋大海

二○一二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常许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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