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贝雅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明会,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某。
上诉人上海贝雅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9)虹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3日上海贝雅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下称贝雅公司)与蒋某某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期限2008年11月3日至2010年10月31日,试用期至12月31日,蒋某某在操作部门担任主管岗位;月工资标准不低于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00元,奖金分配办法在岗位(聘任)协议中约定;贝雅公司为蒋某某提供的福利待遇为社保、餐补、车补;工作规则、考勤制度、奖惩条例、工资支付规定、聘用与解聘规定、年休假管理办法及合同执行期间公司制定或修订的其它管理规定文件,为合同的附件。蒋某某工作至2009年6月30日,当天贝雅公司书面通知蒋某某:因蒋某某多次违反公司规定,多次迟到缺勤,与公司同事多次发生争吵,经多次劝说不肯改正,决定解除劳动合同。当天,蒋某某与贝雅公司领导发生争吵,蒋某某还报了110。
另查明,蒋某某2008年11月的工资收入3,369.24元,12月2,974.89元,2009年1月3,485.19元,2月3,204.44元,3月2,931.19元,4月2,762.00元,5月2,716.62元,6月244元。
2008年11月至2009年2月蒋某某工资单显示基本工资2,100元、奖金1,400元、发票80元-276元不等,2009年3月至5月工资单显示基本工资1,800元,奖金1,200元,发票76元-88元不等。2009年6月工资单显示基本工资1,500元、奖金1,000元,旷工3天、迟到3小时49分钟、早退4小时47分钟、扣工资1,988.70元,违反制度扣工资50元,扣三金217.30元,实发工资244元,但没有发票一栏。
2008年11月至2009年6月期间,除2009年2、3月,其余每月蒋某某都有因迟到、早退、缺勤而被扣工资。
又查明,贝雅公司员工考勤制度规定:公司全体员工打卡考勤,并规定迟到、早退、旷工等须扣工资、奖金,甚至公司有权予以不续签合同、辞退或开除。
贝雅公司员工工资支付规定:公司可以从员工工资中扣减经济损失、经济处罚,但余额不得低于当年当地市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
2009年4月24日贝雅公司颁布办公室制度规定,凡在办公室争吵,每次扣除每人当月工资50元。2009年6月蒋某某的工资中“违反制度应扣工资50元”即为此。
再查明,2009年6月29日贝雅公司因不能打开蒋某某的电脑而请软件公司上门破密,贝雅公司因此支付费用680元。
2009年7月8日,蒋某某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贝雅公司支付:1、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替代工资3,500元;2、2009年6月的工资3,500元;3、2009年4月至6月克扣的工资1,500元;4、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500元。该委于10月29日作出裁决,贝雅公司支付蒋某某:1、2009年6月的工资差额2,038.70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203.55元。对蒋某某的其他申诉请求均不予支持。
贝雅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审理中,双方对于仲裁确定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金额为6,203.55元,无异议。
贝雅公司诉称,2008年11月3日公司根据蒋某某提供的“个人基本情况”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但之后发现蒋某某提供的信息不实。同时蒋某某在工作中有迟到早退、旷工、与同事领导发生争吵的行为,还擅自将公司业务给其他公司做(俗称飞单),将公司的电脑设置密码,导致公司无法使用而不得不请软件公司上门破密,花费680元,严重违反公司的多项规章制度,为此公司于2009年6月30日通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贝雅公司认为,根据蒋某某的违纪行为,公司扣其工资、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不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支付蒋某某:1、2009年6月的工资差额2,038.70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203.55元。
蒋某某辩称,蒋某某提供的个人信息符合事实,却为何与社保记载不同,蒋某某并不知晓。进公司时双方口头约定,蒋某某每月基本工资3,500元、饭贴和车贴240元、全勤奖100元,之后贝雅公司即无故下调蒋某某工资,至2009年6月下调为基本工资1,500元/月,奖金1,000元/月,饭贴、车贴、全勤奖都没有了。蒋某某认为,贝雅公司没有事先通知就擅自下调蒋某某的工资,违反法律规定,现同意仲裁裁决贝雅公司应补发2009年6月工资差额2,038.70元。至于破密费,蒋某某根本不知道,贝雅公司也从没要求提供密码,因此该费用应由贝雅公司自负。蒋某某上班有迟到行为,但从未超过10分钟,也没有早退和旷工,与同事领导发生争吵也是为工作之事。将公司业务交给其他公司做,是根据客户要求,不是飞单。因此认为,蒋某某不存在违纪行为,贝雅公司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关系构成违法,坚持要求贝雅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203.55元。
针对蒋某某的辩称贝雅公司补充,双方没有口头约定过蒋某某的工资,只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蒋某某的月收入不低于1,500元,实际公司也是如此执行,包括2009年6月。2009年6月蒋某某的正常收入应为基本工资1,500元、奖金1,000元,共计2,500元,但蒋某某当月迟到早退15次,旷工2天,还给公司在经济上造成损失,所以扣除后公司只需支付244元,公司已经支付,故不认为还拖欠蒋某某的工资。
以上事实,由劳动合同、考勤记录、工资单、贝雅公司规章制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正常工作时间内正常劳动应得的报酬,是个定数,并且应该明确、详细,也就是双方应当在劳动合同中明确劳动报酬的种类、金额、支付方式、支付时间以及拖欠劳动报酬的法律后果等相关内容。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蒋某某的“月工资标准不低于1,500元”,显然是一不确定金额,从贝雅公司实际支付的工资总额上看自3,000余元至244元,从基本工资上看自2,100元至1,500元,贝雅公司也从未告知蒋某某其中缘由,相对于蒋某某而言其有理由相信贝雅公司首次支付的工资标准3,500元即为其每月应得工资也即为合同中约定的“不低于1,500元”。但实际并非如此,蒋某某付出相同的劳动却未得到同等的报酬,贝雅公司以合同约定之名不停地下调蒋某某的工资,致使蒋某某的工资始终处于不确定状态,从而一定程度地影响了蒋某某的工作,贝雅公司负有一定的责任。
贝雅公司有关于考勤、工资等的一系列规章制度,但其中有些不免过于严厉以至于超出规定,因此贝雅公司针对蒋某某2009年6月迟到早退的扣款,亦只能以实计算。现蒋某某不再以3,500元为工资标准而是同意按仲裁裁决确定的2,500元,亦足以贝雅公司因此的扣款。
2009年4月24日贝雅公司颁布关于在办公室争吵每次扣每人当月工资50元的规定,但贝雅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规定的诞生经由合法的程序。故贝雅公司依此扣除蒋某某工资50元,没有法律依据。
关于破密费680元,贝雅公司提供了证人员工邹某某的证词,其中提及蒋某某拒绝提供密码导致公司请人上门破密,证人却未出庭作证,贝雅公司也未再有其他证据证明此事,因此贝雅公司提供的该份证据属于孤证,无法采信。故贝雅公司在2009年6月底工资中扣除蒋某某680元,事实依据不充分。
综上,贝雅公司不同意支付蒋某某2009年6月的工资差额2,038.70元,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劳动者应该遵守劳动纪律,蒋某某在工作期间有迟到等现象应予批评,但蒋某某的行为尚不足以构成贝雅公司可以法定解除的理由即劳动法律规定的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而且贝雅公司已经用扣工资等方式对蒋某某作出了处理,辞退则是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最严厉的处罚,因此贝雅公司解除与蒋某某的劳动关系,没有法定的事实和理由,贝雅公司应支付蒋某某违法解除的赔偿金。现双方同意仲裁确定的金额,予以准许。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贝雅公司支付蒋某某2009年6月的工资差额2,038.70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贝雅公司支付蒋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203.55元;三、蒋某某要求贝雅公司支付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替代工资3,5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四、蒋某某要求贝雅公司支付2009年4月至6月克扣的工资1,5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贝雅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后,贝雅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贝雅公司上诉称,贝雅公司解除与蒋某某劳动合同的依据为“1、蒋某某提供个人虚假信息;2、工作期间经常迟到早退、旷工;3、屡次与公司同事领导发生争吵;4、诋毁公司领导并声称相关人士可帮其打官司,可法庭上见分晓的言论;5、擅自将公司业务给其他公司(飞单行为);6、私自将公司电脑设置密码后拒不提供登陆密码造成公司严重损失”等严重违反贝雅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贝雅公司依据公司相关规章制度,作出解除与蒋某某劳动合同的决定,并无违法之处。蒋某某在贝雅公司工作期间,私自将贝雅公司的业务介绍给其他企业,并私设电脑密码造成贝雅公司巨大经济损失,贝雅公司据此主张赔偿并无不当。蒋某某在仲裁时主张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为3,500元,仲裁却裁决贝雅公司支付蒋某某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203.55元,仲裁裁决程序违法。贝雅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9)虹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一项、第二项判决,并依法改判。
蒋某某答辩称,贝雅公司提供的《2008年11月—2009年6月迟到、早退、旷工统计表》不属实,与其工资发放情况互相矛盾。蒋某某仅2009年6月迟到4次,从未早退。由于贝雅公司安排蒋某某的工作量大,责任重,经常外出处理公司事务,故在公司总经理口头承诺不计较电子门考勤的情况下,蒋某某对于电子门考勤也没多加留意,直至2009年6月,贝雅公司违法解除与蒋某某劳动合同。蒋某某从未提供贝雅公司虚假信息。蒋某某与公司发生争执是因为公司领导层订立的制度和给予的承诺朝令夕改,使蒋某某遭受不公的待遇,但是蒋某某从未诋毁他人。蒋某某也不存在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足以导致贝雅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蒋某某承担贝雅公司操作部全部工作,操作事宜均为蒋某某加上辅助单证的配合加以完成,蒋某某不清楚,也从未有过飞单行为。故不同意贝雅公司的上诉请求。
贝雅公司对原审法院查明“双方对于仲裁确定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金额为6,203.55元无异议”的事实有异议,表示贝雅公司从未作出上述陈述;110出警也不止2009年6月30日一次;2009年6月蒋某某工资单上扣款1,988.70元应包含贝雅公司为电脑解密支付的680元。蒋某某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09年12月28日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庭审笔录记载:“审问:对仲裁裁决书第四页计算赔偿金的公式的意见贝雅公司答:公式上面是08.11-09.6的应发工资数,对数额没有异议,但不同意支付。”
贝雅公司正常工作时间为周一至周五,上午9:00-12:00,下午1:00-6:00,员工出勤全部实行打卡制,出勤卡作为计算出勤的主要依据。
贝雅公司《奖惩条例》规定,本公司从业人员确实存在:1、连续旷工三日或全年累计旷工达七日者;2、累计大过两次或累计小过三次者;3、用欺骗手段,非法占用公司财物情节严重者;4、伪造、涂改有效凭证,虚报冒领情节严重者;5、偷窃公司财物或产品,或偷窃他人财物情节严重者;6、故意制造工作障碍或毁坏公司财物情节严重者;7、张贴散发煽动文字、图画、散步谣言、挑拨是非、足以破坏劳资情感者等情形的,在按公司规章制度赔偿损失并处罚款、结算工资后,予以开除。
贝雅公司《员工考勤制度》规定,员工旷工半天的,扣发1日标准工资及奖金;月旷工累计1天以内的,扣发日标准工资及奖金的200%;旷工超过一天的,每旷工一日扣发日标准工资及奖金的300%;旷工达三天的,予以辞退或开除。迟到一次10分钟以内的,扣除半天日标准工资及奖金;迟到一次10分钟以上两小时以下者,扣除全天日标准工资及奖金;迟到超过两小时按旷工一日论处。每月累计一次,凡累计超过三次的,除按规定扣发标准工资外,扣发全月奖金;合同期内累计两个月迟到超过三次者,公司有权予以不续签合同、辞退或开除。
贝雅公司提供的2009年6月蒋某某电子指纹考勤记录显示,蒋某某6月2日迟到357分钟,6月3日迟到3分钟、早退7分钟,6月4日迟到13分钟,6月5日迟到11分钟,6月8日早退272分钟,6月9日迟到13分钟,6月10日迟到108分钟,6月11日迟到165分钟,6月12日迟到1分钟、早退8分钟,6月15日迟到141分钟、早退33分钟,6月16日迟到4分钟,6月18日迟到1分钟,6月19日迟到3分钟,6月22日迟到56分钟,6月23日迟到16分钟,6月24日迟到2分钟。根据《员工考勤制度》的规定,蒋某某2009年6月2日、6月11日、6月15日迟到超过两小时按旷工一日论处。
本院认为,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对作出该决定时向劳动者明示的理由承担举证责任。贝雅公司出具的“解聘通知”中记载的理由为“蒋某某多次违反公司规定,多次迟到缺勤,与公司同事多次发生争吵,经多次劝说不肯改正”,庭审中贝雅公司表示解除当时向蒋某某出示的即为上述“解聘通知”,其他解除事由是贝雅公司在起诉状中罗列的,故贝雅公司主张其以“解聘通知”记载之外的其他理由解除与蒋某某间劳动合同,本院不予采信。贝雅公司为证明蒋某某存在迟到缺勤及多次与同事发生争吵的违纪行为,提供蒋某某的考勤记录、考勤统计及证人证言佐证。但是综观蒋某某2008年11月至2009年5月期间的考勤记录,与贝雅公司制作的工资单上相关记载并不相符,故本院认为,电子考勤相关记录并不能全部被认定为迟到、缺勤。贝雅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无正当理由均未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故该些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现贝雅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主张,故贝雅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现蒋某某确认其工作期间存在迟到的情况,因工作安排与同事也确实发生过争执,但蒋某某对于其上述行为,已经受到贝雅公司扣发工资奖金的惩罚,且上述行为亦未达到严重违纪导致贝雅公司足以解除劳动关系的程度,现贝雅公司依据上述理由解除与蒋某某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可行使单方解除权的情形,贝雅公司应按蒋某某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对于仲裁计算蒋某某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公式及金额,双方均无异议,亦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2009年6月蒋某某工资,贝雅公司陈述扣除电脑解密费、迟到、旷工、办公室打架罚款及社会保险费个人承担部分后为244元,但蒋某某2009年6月工资单扣款项目显示,并无电脑解密费或类似扣款记载,且贝雅公司提供原审法院的“关于发放蒋某某2009年6月工资事项”中记载的扣款事项亦不包含电脑解密费,故贝雅公司主张2009年6月蒋某某工资扣款中包含680元电脑解密费的主张,本院不予确认。对于2009年6月工资差额的认定及计算,原审判决已作详细阐述,处理亦无不妥之处,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仲裁裁决及原审判决的其他内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贝雅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艾
审判员姜婷
代理审判员张琦
书记员吴某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