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封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封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蒸检刑起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封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新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至2009年10月,被告人封某某虚构自己身份和社会关系,谎称自己有能力办事,以帮助衡南县自来水公司经理徐某某的儿子报考公务员为由,骗取徐某某现金6000元及三条“软芙蓉王某”;以帮助被害人董某某承揽衡南县X路修建工程为由,骗取被害人董某某现金x余元;以能帮被害人廖某某解决待遇问题为由,骗取现金2600元;以帮助被害人冯某女儿安排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冯某现金x元;以能够帮被害人李某某的外孙女安排到市财政局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李某某的现金3800元。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案件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被告人封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封某某辩称自己只骗取董某某现金4000元,未骗取廖某某现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份,衡南县自来水公司经理徐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了自称是衡阳市委领导的司机,其兄又是衡阳市X组织部科长的被告人封某某。被告人封某某谎称有能力帮助徐某某儿子报考公务员。于是,以要钱请客为由,先后三次从被害人徐某某手中骗取现金6000元和三条“软芙蓉王某”。

2009年5月中旬,被告人封某某假冒领导干部亲戚身份,以能够帮助被害人董某某承揽衡南县X路修建工程为由,骗取被害人董某某现金4000余元,

2009年9月20日,被害人冯某为了给自己的女儿安排工作,经人介绍联系被告人封某某。第二天上午9时许,被告人封某某编造谎言称帮被害人冯某某女儿安排工作一事需要在衡阳市委盖章,然后在衡阳市委门口从被害人冯某手中骗取现金8400元。几天后,被告人封某某又谎称办理该事项需要办理编制为由,骗取被害人冯某现金x元。之后,被告人封某某以所谓的报名费为由,再次骗取被害人冯某现金280元。

2009年10月份,在衡阳市中心汽车站的报亭附近,被告人封某某以能够帮被害人李某某的外孙女安排到市财政局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李某某的现金380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封某某诈骗涉案金额x元。被骗取的财物均被其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其证据来源,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封某某利用虚假社会关系和身份对被害人冯某、李某某进行诈骗的事实经过;

2、证人单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封某某利用虚假社会关系和身份对被害人董某某进行诈骗的事实经过;

3、证人罗某某、钟某某、易某某、王某某、周某某的证言。分别证实被告人封某某利用虚假社会关系和身份对被害人徐某某、董某某、冯某、李某某进行诈骗的事实经过;

4、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5月,被告人封某某编造虚假身份和社会关系,谎称可以帮助其儿子报考公务员,先后三次骗取被害人徐某某现金6000元的事实经过;

5、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5月时,被告人封某某编造虚假社会关系,谎称可以帮助被害人董某某承揽工程,骗取被害人董某某现金的事实;

6、被害人冯某某陈述。证实2009年9月,被告人封某某谎称可以帮助其女儿安排工作为由,先后骗取被害人冯某现金x元的事实;

7、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9月,被告人封某某谎称可以帮助其外孙女儿安排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李某某现金3800元的事实;

8、被告人封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在2009年5月至2009年10月期间,利用虚假身份,谎称可以帮助被害人办事为由,实施诈骗,骗取被害人钱财的事实经过;

9、物品扣押清单。被告人指认作案期间用过的汽车照片。

10、辨认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封某某的照片混入其他人的照片中分别交与被害人辨认,被害人均指认照片的封某某就是骗取他们钱财的人。

11、收条。证实被告人封某某收取被害人部分现金所出具的收条。

12、车辆交易某同书。证实被告人封某某对牌号湘x车进行买卖的交易某程。

13、“衡南县X路”文书一份。证实被告人封某某为骗取被害人董某某,其编制的一份由政府拨款修路文件。

14、手机电话信息单。证明被告人封某某为进行诈骗,与被害人进行电话联系的事实。

1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封某某的年龄和身份等个人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封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封某某辩称自己只骗取董某某现金4000元.而未骗取其现金x元,同时也没有骗取廖某某现金。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封某某骗取董某某现金x元、廖某某现金2600元,仅提供董某某、廖某某的陈述,而无其它证据证实。因此,证实被告人封某某骗取董某某现金x元、廖某某现金2600元证据不足,被告人封某某骗取董某某现金应认定为4000元,被告人封某某该项辩解,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此节指控有误,本院不予支持。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封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封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09年12月5日起至2013年12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封某某违法所得x元,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聂伟

审判员刘福庭

人民陪审员石爱斌

二0一0年四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杨柳衡

x

校对责任人:聂伟打印责任人:谢珊

x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某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