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XX,男,X年X月X日生于广西柳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柳州市XXXX号。2003年11月因诈骗罪被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4年9月1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09年8月30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鱼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赵XX在柳州市X路X号门前人行道上,以50元的价格,将0.08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李芬时被当场抓获,并缴获被告人赵XX波导牌手机一台。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吸毒人员李芬的供述及其辨认材料,被告人赵XX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其辨认材料,收缴毒品证明书,扣押物品清单,柳州市公安局毒品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人赵XX的前科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材料,被告人赵XX的归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被告人赵XX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XX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XX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赵XX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XX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9日起至2010年4月28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波导手机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罗华
二OO九年十一月二日
代书记员范新闻